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伊當初係因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Lucky Leader Co LTD 公司間有廠房新建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價金第1 期預付款後,伊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契約因故解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伊業於96年2 月12日電匯美金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遂以美金匯率32元計算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64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給被上訴人,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支票僅供保證用不作他途」字樣。 (三)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實際上業主為昶興五金(漳州)有限公司(按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小珍),承攬人為訴外人福建閩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昶興五金(漳州)有限公司另與蘇州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簽訂諮詢管理合同。蘇州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以上開工程保證人身分出具擔保保證書予業主昶興五金(漳州)有限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電匯美金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究竟係用以擔保履約保證抑或係擔保借款之清償? (二)系爭本票若確實為擔保履約而簽發,為何簽發給被上訴人個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廠房新建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伊於被上訴人交付工程價金第1 期預付款後,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契約因故解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電匯美金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已如上述,是上開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匯款至上訴人設於新加坡之帳戶,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及發票人一致,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一般借款之交易習慣即由借用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予貸與人之常情相符,尚非無憑。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20萬元係其與被告之公司間第1 期工程款之預收款項,而該工程業已解約云云,並提出「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工程補充協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46 頁;本院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經查: 1.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所提之2 份工程合約書,其中一份當事人甲方欄位固有「Wang Hsiao Chen 」(即Lucky Leader Co.LTD.之法定代理人,參原審卷第46頁)之簽名,惟另一份合約之甲方欄位則為空白,而上訴人亦自陳當初被上訴人原係以其配偶王小珍之名義簽約,後因被上訴人認原合約內容興建廠房恐過小,故要求重新簽約,經重擬契約內容後,被上訴人復拒絕於合約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小珍間於第一次簽約後,既經雙方同意重新議定合約內容,應認第一次合約業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嗣王小珍又拒絕簽名於第2 次合約上,則上訴人與Lucky Leader Co. LTD. 間就上開工程究有無達成承攬之合意,已非無疑。 2.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5條履約保證模式規定:「(一)在工程所在地區簽訂諮詢管理合同(蘇州自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工程顧問由工程顧問公司代甲方管理控制建設工程相關行政事宜。(二)由蘇州自立工程顧問公司執行建設工程中設計、勘查、監理、施工等進度、質量、安全、預算的控制管理,負責在甲方無設計變更情況下,完成合約中約定的進度、質量、安全標準及合同總價,每分項合同(大陸地區設計、勘查、監理、施工報建合同)如有違反合約規定造成甲方損失,其損失由蘇州自立工程顧問公司概括承受,如甲方變更設計則變更設計部分不在此限。…」等語,縱上訴人與Lucky Leader Co. LTD.間就上開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履約保證之方式係簽訂諮詢管理合同,而非以簽發票據為之,是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履約保證票據,殊有可疑。3.按一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係為擔保承攬人於收受報酬款後仍將依約施作,故由承攬人依承攬工程總金額開立票據予業主,迨工程完畢後再由業主予以退還,而觀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參原審卷第29、38頁)之契約當事人則為Lucky Leader Co. LTD. (毛里求斯)及Zilei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nsultancy PTE. LTD. (Singarpore),工程補充協議(參本院卷第24頁)之契約當事人則為BRIGHT GOAT CO. LTD.(毛里求斯)及Zilei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 Consultancy PTE.LTD. (Singarp ore ),縱認該合約及協議確係存在,其合約及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毛里求斯與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兩造。且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匯款美金20 萬 元為上開工程第1 期預付款,及上訴人所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亦應由毛里求斯匯入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及由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工程款總額開立票據予毛里求斯收執始符常情,實無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匯款、開立或收執之理,且此尚不因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間係屬股東相同之其他關係法人,或該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異。然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受款人為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與該合約及協議之當事人無一相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就上開合約及協議尚有就其餘工程款項開立履約保證票之事實,與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常情明顯相違,自不得僅憑曾簽署合約之訴外人王小珍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20萬元係與上開工程合約及協議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本票上蓋有「本支票僅供保證用不做他途」等文字,足見其確係工程履約保證票云云,並提出記載工程名稱為「昶興五金( 漳浦)廠房新建工程」經訴 外人王小珍簽名之銀行本票簽收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60頁),然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其上所加蓋之「本支票僅供保證用不做他途」字樣,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難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又上開簽收單上並未註明究係借款保證或工程履約保證,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小珍於該簽收單上簽名,至多僅能推認系爭本票之開立係自該工程合約衍生而來,惟仍無法排除借貸甚至買賣貨款之其他可能,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屬上開工程第1 期預付款及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則該筆匯款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之借貸關係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