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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楊富強林意芳何悅芳

  • 上訴人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喬安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 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岡簡字第79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喬安交通有限公司(雇主,下稱喬安公司)所有之571-HC號營業聯結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50.8 公里北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由訴外人吳萬發駕駛之372-KC號聯結車(下稱B 車),丙○○上開車輛又向左偏向內車道擦撞由訴外人陳伯昌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X4-29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 車),致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計花費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1,780 元,拖車費12,000 元 ,營業損失40,000元,共計173,780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服原鑑定意見,因依當時行車狀況及吳萬發所言,本件應有二階段肇事,第一階段係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吳萬發駕駛之B 車,第二階段為吳萬發遭追撞後因未與前車(李偉彰駕駛之車號AH-887客運車,簡稱C 車)保持安全距離,在本能保護反應下將車頭向左閃避,以致侵入內車道而與上訴人所有之D 車碰撞,是上訴人車輛受損非丙○○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上訴人請求34,756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9,024 元及均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喬安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所有之D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系爭事故D 車之駕駛人陳伯昌於警訊時陳稱:伊駕駛D 車行經肇事地點前,發現伊前方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571-HC(即A 車)追撞前方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即B 車),因伊右邊外側車道有車輛,故伊向左邊內側車道閃避,並盡量靠左側護欄邊行駛,但被追撞之B 車突向左側伊前方衝出,致伊閃煞不及而撞上肇事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又上訴人之司機陳伯昌之肇事地點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350.8 公里北上內側路肩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4-76頁), 是上訴人之司機陳伯昌於駕駛D 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固恰見丙○○所駕駛之A 車往前追撞吳萬發所駕駛之B 車,惟斯時肇事現場並無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則依上開規定,縱陳伯昌為閃避前方車禍,亦不得將其所駕駛之D 車往內側路肩車道行駛。又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內側路肩車道寬度較D 車車身寬度為窄,陳伯昌駕車行駛時,既已見及前方有大型車輛追撞車禍發生,若再將D 車駛入甚窄之內側路肩車道,以其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專業駕駛人(原審卷第20頁),應得預見其突出之車身有受隔壁同向車道追撞大型車輛波及之可能,竟未防止自身損害之發生,仍驅車駛入內側路肩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一、丙○○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吳萬發駕駛聯結車、李偉彰駕駛民營客運車,均無肇事原因。三、陳伯昌於前方事故發生後,在處理警員尚未到達前,違規駕駛大貨車使用內側路肩,繼續行駛,致遭失控車輛撞擊,為第二階段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117 頁),亦同此認定。準此,上訴人之司機陳伯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至系爭事故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固為丙○○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吳萬發駕駛聯結車、李偉彰駕駛民營客運車、陳伯昌駕駛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19、86頁),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將陳伯昌違反交通規則,及其貿然駛入較其車身為窄之內側路肩車道等因素納入考量,本院認其鑑定結果尚有疏漏之處而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2.系爭事故之始因為丙○○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吳萬發駕駛之B 車,上訴人之司機陳伯昌見狀後,選擇駛入內側路肩車道,致遭失控之B 車撞及,丙○○、陳伯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上訴人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丙○○之過失行為,顯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丙○○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喬安公司既係丙○○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丙○○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丙○○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780 元,其中零件38,1 20 元,工資36,9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8 -30頁)。查系爭車輛(D 車)為92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原審卷第21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 年10月而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62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120 ÷(4+1 )=7624(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6,900元,共計44,524元(計算式:7624+36900=44524 ),上訴人就車輛修復部分共得請求44,524元。 ②拖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拖車費用為12,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1 頁),經核該拖車費用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實際損害,屬必要且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等語,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之鑑定結果為:「有關第二階段涉及之372-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B 車)及X4-293號營業大貨車(D 車)之車損,因為係D 車之選擇而導致此一階段事故,故建議由D 車承擔80%的損失責任,追撞B 車後繼續撞擊B 車左側車身,導致B 車失控之A 車承擔此一階段車損20%的責任。」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司機陳伯昌選擇違規駛入第一階段肇事車道隔壁寬度甚窄之內側路肩車道,致遭第一階段被有過失之喬安公司司機丙○○自後追撞之失控車輛B 車撞及所造成,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亦即被上訴人應減輕80%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6,524元(計算式:44524+12000 =56524 ),經減輕被上訴人80%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1,305元(56524 ×20/100=1130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在11,30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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