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楊振宗即兆豐金光電科技社、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楊振宗即兆豐金光電科技社 被上訴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EP-260A」型之太陽能熱水器15部,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並簽發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做為給付價金之用,嗣經上訴人多次要求取回原簽發之支票換票之結果,上訴人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只有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獲付款,編號3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3 月24日提示後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7,500 元,及自提示翌日之97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做為給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其他批熱水器價金之用,而非做為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之用;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5部熱水器,存有保溫桶外層爆裂致滲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另外訂購之其他批熱水器中,由上訴人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熱水器,存有保溫桶外層破裂漏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致上訴人以向其他廠牌廠商用每部熱水器35,700元之價格(含安裝費用)購買新的熱水器賠償黃低、許進興、溫定華3 人,及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價值 35,700元(含安裝費用)之新熱水器賠償蘇瑛盛,致上訴人受有142,800 元之損害,再加上上訴人所需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合計共損失16萬多元,上訴人亦得以此受損金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其他批熱水器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及上訴人已賠償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上開金額等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產品均尚在保固期間,依兩造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其他批熱水器如果真有瑕疵,被上訴人均會負責保固,上訴人亦只能依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保固及修復瑕疵,而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其他品牌之熱水器,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EP-260A」型之太陽能熱水器15部,價金共計315,000 元(含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憑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以下)。 2、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經付款人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惟依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之規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所載之「友荃科技實業(股)有限公司」,其中「股」字雖遭第三人塗改,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變造前之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發票人責任。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另外訂購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熱水器,均仍在保固期間中。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做為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之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上開15部熱水器,是否存有保溫桶外層爆裂致滲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 2、被上訴人所另外出售之其他批熱水器中,由上訴人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熱水器,是否有保溫桶外層破裂漏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如有,上訴人是否得以已向其他廠牌之廠商購買新的熱水器及以新的熱水器賠償黃低等4 人,再加上管銷費用及利潤合計共損失16萬多元等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做為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之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上開15部熱水器,是否存有保溫桶外層爆裂致滲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字第12判決之意旨可參。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本件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以外之其他筆買賣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及系爭買賣之產品存有瑕疵,及上訴人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被上訴人生產之熱水器是否有上開瑕疵等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是給付兩造96年9 月10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之用,而非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之用,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原審卷第73、81頁),惟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貨之物品名規格分別為:「SEP-20 0A 、SEP-260A」,數量分別為10台、2 台,含稅價金共計240,600 元(SEP-200A部分180,000 元、SE P- 260A部分44,100元、工資部分16,500元),另其所提出之銷貨單所載之貨物品名亦為「SEP-200A」、數量為8 台、含稅價金則為283,500 元(不含安裝工資),與本件兩造之型號為「SEP-260A」型、數量為15部、價金共計315,000 元,相互核對,無論就貨物之品名、數量、價金等,均顯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金額相互對照,其應有之金額亦為不同,此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間歷來交易之付款習慣,通常係由上訴人簽發60天期之支票付款,若有特殊情形時最長亦有只有延長票期至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間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8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此付款期間約60日至90日計算,系爭97年3 月23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日期96年12月14日相符,而與上訴人抗辯係支付96年9 月10日之買賣價金日期,則已相距將近180 日左右,亦顯然不符。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就抗辯系爭買賣標的之15部熱水器,存有保溫桶外層爆裂致滲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部份,雖提出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王啟源簽名之理賠單及照片數幀為證(原審卷第33-37 頁、51-58 頁,本院卷第25-34 、70-7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理賠單、照片均只是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於證據能力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王啟源等人購買之貨物,與本件系爭買賣之貨物並非同一批貨物。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調查所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58頁),亦已載明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源等人向其所購買之產品型號為「SEP-200 」型,顯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型號為「SEP-260A」型不同。依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之15部「SEP-26 0A 」型太陽能熱水器有何瑕疵。故上訴人之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所另外出售之其他批熱水器中,由上訴人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熱水器,是否有保溫桶外層破裂漏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如有,上訴人是否得以已向其他廠牌之廠商購買新的熱水器及以新的熱水器賠償黃低等4 人,再加上管銷費用及利潤合計共損失16萬多元等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一)上訴人雖提出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簽名之理賠單及照片數幀為證,惟上開理賠單、照片均只是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於證據能力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見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已陳明其所更換下來之被上訴人產品已因送至環保局等因素而不存在,自無法再送鑑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熱水器,有保溫桶外層破裂漏水、加熱器以及弱電開關等處損壞之瑕疵,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屬實。 (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另外訂購出售予客戶蘇瑛盛、黃低、許進興、溫定華等人之熱水器,均仍在保固期間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是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產品既尚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負有保固之義務,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熱水器有瑕疵,上訴人亦只能依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瑕疵或更換新品,而不得任意向其他廠商購買其他品牌之熱水器賠償客戶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 (三)故上訴人之此部份扺銷抗辯,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7,500 元,及自提示翌日之97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 │ 發票日 │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發票人│(民國:年月日)│ 付款人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楊振宗│ 97年1 月25日 │美商花旗銀│ 67,500 │K0000000│ │ │ │ │行高雄分行│ │ │ ├─┼───┼────────┼─────┼───────┼────┤ │2 │同上 │ 97年2 月16日 │同 上│ 90,000 │K0000000│ ├─┼───┼────────┼─────┼───────┼────┤ │3 │同上 │ 97年3 月22日 │同 上│ 157,500 │K000000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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