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建健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周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丁○○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營業讓渡契約),概括繼受丁○○經營之建健家族連鎖茶飲事業加盟體系(下稱建健家族),並於同年4 月間以伊之名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並經核准。被上訴人乙○○(原名周永龍)於94年9 月8 日與丁○○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在高雄市○○區○○路11號1 樓經營建健家族軍校店(下稱軍校店),加盟期間3 年即自簽約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被上訴人甲○○係乙○○之胞弟,其等共同經營軍校店而具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伊概括繼受建健家族時起,經營軍校店僅就「建健封口膜」產品向伊購料,其餘軍校店使用之原物料均向第三人購料,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伊多次派員協調未果,始於97年2 月5 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於97年2 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因違約而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以伊於各個加盟店每月平均利潤新台幣(下同)8,200 元計算,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終止加盟契約時止,共7 個月所受損害57,400元,自97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因軍校店未加盟所失利益57,400元,共114, 800元。㈡伊之商譽受影響80,000元(以履約保證金80,000元計算)。㈢訴訟律師費45,000元。上列合計239,800 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失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 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係乙○○與丁○○所簽,伊僅係軍校店之店長,受僱於乙○○,並負責訂貨、叫貨及文件收受等業務,但並非契約當事人。又軍校店目前有在經營,但並非使用上訴人名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則以:伊系爭加盟契約固由上訴人承受,惟因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讓渡證明文件,伊即未與上訴人簽約,且伊一直都是依原加盟契約履行,向原來協力廠商訂貨,並無違約,至97年2 月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後,始由甲○○以綠川情之店名經營飲料店。又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伊有繳交50萬元合約金,丁○○先毀約後不知去向,現在換人經營要求賠償,相當不合理等語置辯。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4 月1 日與丁○○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概括繼受丁○○經營之建健家族連鎖茶飲事業加盟體系,並於同年4 月間以該名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並經核准。 ㈡乙○○於94年9 月8 日與丁○○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在高雄市○○區○○路11號1 樓經營建健家族軍校店,加盟期間為3年即自簽約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 ㈢甲○○在軍校店工作內容包括訂貨、文件收受、現場販賣等業務。 ㈣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通知被上訴人概括繼受之情事,並提出新合約簽約要求,惟被上訴人以未看到讓渡契約為由,不同意簽訂新合約。 ㈤軍校店自96年8 月起,僅就「建健封口膜」產品向上訴人購料,交易明細共三筆。 ㈥建健家族於被上訴人簽約時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有五家,分別為上禾食品原料、戊○○○、永大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志成商行及有騏小冰塊。 ㈦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於97年2 月25日終止,並請被上訴人於終止日前移除店內全部有關上訴人服務標章及包裝品。 ㈧甲○○於97年2月間,於原址經營綠川情飲料店。 五、本件之爭點:㈠甲○○是否為加盟契約當事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甲○○是否為加盟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軍校店之訂貨、叫貨、電話聯絡及信函往來,均由甲○○所為,故甲○○與乙○○共同經營軍校店,且甲○○亦為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確有負責軍校店上開業務,但係受僱於乙○○,伊等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然其就被上訴人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由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員工於工作現場代理老闆訂購、簽收等行為,實符現今講究分工之商業交易常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就開店資金來源、經營方式、開店盈虧、何時拆招牌及盤店、與原物料廠商接洽情形等所為之陳述不一致,遽論被上訴人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又查,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載,該契約當事人僅為乙○○與丁○○,甲○○並未在其上簽名,且乙○○與丁○○亦未特別約定甲○○應就該加盟契約負契約上之責任,是乙○○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而甲○○因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而不生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甲○○應就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為保障所有建健家族之加盟店商品品質之獨特性、一致性及商業機密,甲方(乙○○)同意所經營之加盟店所使用之生財器具、原物料及任何含建健家族之註冊商標和包裝品,均需向乙方(上訴人)購買並由乙方指定協力廠商全程配送,甲方不得私自向他處採購或自行製作,亦不得轉售他人使用,為此乙方得隨時察查之。」;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內容若有增減修改,應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並以公平正義之原則就本契約書詳加確認,務必力求實事,以免日後生端。如後有釋疑時,均同意以乙方之定義為準。」等語,而本件乙○○確曾向丁○○指定之協力廠商直接購買原物料,此經乙○○自承在卷,並提出該等協力廠商所出具之簽名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頁),乙○○對此雖辯以:丁○○與伊曾口頭約定,可直接向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採購原料,但未寫明於契約內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丁○○經本院多次通知亦未到庭,自難認乙○○與丁○○確有達成加盟店得直接向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購買原物料之合意,況縱有該合意,契約當事人即乙○○與丁○○亦應依約將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加蓋其等之印章,始生效力,竟未為之,亦難認該合意已生效力,是乙○○未依約先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再由上訴人指定協力廠商全程配送,應屬違約,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如有違約情事,以致損害乙方權益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乙方損害,且乙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並願拋棄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乙○○既有前述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乙○○賠償,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利潤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4年9 月8 日與丁○○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在高雄市○○區○○路11號1 樓經營建健家族軍校店,加盟期間為3 年即自簽約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6年4 月1 日與丁○○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概括繼受丁○○經營之建健家族連鎖茶飲事業加盟體系,上訴人因乙○○有違約情事,已於97年2 月25日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再於同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甲○○完全移除建健家族之名稱標章及廣告等,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律師函附卷可憑,而本件上訴人提供他人得使用其商標、包裝及技術移轉等加盟服務,除得收取權利金外,於加盟契約存續中,透過加盟店家向其訂購原物料,除得控管商品之品質外,亦得從中賺取差額,此乃現今加盟體系之利基所在,本件加盟店業者即乙○○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致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後始完全移除建健家族之名稱標章及廣告,上訴人自受有損害(終止前)及失其利益(終止後)至明。上訴人固提出同愛店(高雄火車站旁高雄中學對面)、忠孝店(忠孝夜市內)、林園一店三家加盟店之平均利潤換算表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乙○○所經營之軍校店,該地點之熱鬧及消費者群聚等程度顯不及同愛店及忠孝店,而與軍校店相當者係林園一店,此亦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故以該平均利潤換算表內所載之林園一店自96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各月利潤之平均數6,659 元(5715+8534+5727=19976 ,19976 ÷3 =66 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且因上訴人對於乙○○何時完全移除建健家族之名稱標章及廣告等並未舉證說明,及未能說明其於終止契約後失何利益,本院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利潤損失之起迄時間為自96年8 月起至上開律師函之發信日期即97年3 月7 日止,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48,167元【6659×7 (月)=46613 ,(6659÷30)×7 =15 54,46613+1554=48167 】。 2.商譽損害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伊因乙○○之違約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8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乙○○之違約受有何商譽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律師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乙○○違約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45,000元,此有收據乙紙附卷可憑,自得依約請求乙○○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93,167元(48167+45000 =93167)。 八、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甲○○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因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乙○○未依約先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再由上訴人指定協力廠商全程配送,已屬違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在93,16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