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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國川張維君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易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經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367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經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於其敗訴部分即382,367 元之範圍內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是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判,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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