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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
大豐名仕園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上訴人委任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業務,而上訴人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發生積水現象,被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即訴外人連晉坤於查覺後即立即至現場查看並啟動泵浦,惟泵浦未啟動,連晉坤並嘗試致電水電廠商晉陞機電工程行,因管理室電話故障,故未成功連繫,由於積水情形尚非嚴重,連晉坤擬待至當日清晨再行連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晉陞機電工程行,嗣被上訴人之職員宋組長於當日6 時許至大樓欲交接勤務時,適逢停車場編號第21號停車位警報聲響,宋組長立即前往查看,發現外溢污水已積聚於編號第20號、第21號機械停車位坑內,停放於第21號停車位之自小客車已遭污水淹及,宋組長試圖升起該機械停車位及將抽水泵浦轉為手動抽水,惟均未成功,宋組長即指示連晉坤連繫晉陞機電工程行及機械保養廠商永大機電公司協助處理,並聯絡上訴人主任委員及車主林麗雅,當晚主任委員並召開協調會協調後續理賠維修事宜;因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污水池外溢事故已積極處理,故上訴人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 月1 日0 時起至98年12月31日24時止,為期1 年,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業務,惟上訴人竟於98年2 月16日以(98)大豐名仕園第9802161 號函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97年12月11日之漏水問題現場處置及後續處理均有不當,污水外溢於97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即已發生,被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連晉坤遲至3 時許方為處理,亦未回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此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保證會妥適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方才續約,惟被上訴人於此後並未依其承諾妥善處理賠償問題,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理由外,並補陳:被上訴人係以保證賠償污水外溢事故損失之欺騙方式達其續約目的,其於續約後未信守承諾,自屬嚴重違約,當可終止合約,原審忽略被上訴人毫無誠信而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於97年12月11日凌晨發生污水外溢現象,致大樓住戶林麗雅停放於停車位之車輛受損。

㈡住戶林麗雅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雙方就本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計新台幣271,000 元達成和解,詳細內容如和解書所載,其中被上訴人應負擔2 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依和解書給付2萬元。

㈣上訴人於97年年底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續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㈤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以(98)大豐名仕園第9802161 號函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維護契約。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處理污水外溢事故一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污水外溢事故及後續賠償事宜處理不當,其自得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條第2 項固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 、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 、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依可歸責乙方如下事由之輕重定甲方取得終止權之時期…」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相互參照上揭規定,足認系爭契約之甲方即上訴人得依第12條第2 項主張提前終止契約者,須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為要件,而上訴人所稱污水外溢事故之發生時點,係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前,並非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兩造亦未另行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得以被上訴人未妥善賠償系爭污水事故損失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其自不得援此前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其次,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究有無妥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核與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業務內容即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係屬二事,其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提前終止契約。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以口頭保證將賠償此事故之全部損失始與之續約,故認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有此保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陳已難採信,況且縱使有此保證存在,亦不得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如須終止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本件上訴人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服務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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