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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國川林岳葳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訴人即附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甲○○
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乙○○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對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不服,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原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被告甲○○,自應追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中連貨運聘僱之員工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 巴黎春天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被上訴人之父秦丕俊駕駛車牌號碼561- ZD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其女友莊麗燕及被上訴人,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重傷結果,莊麗燕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而死亡。而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手術後右手食指無法伸展功能受限,右腕、右食指失能,且被上訴人年僅19歲即遭此重傷害,未來照顧、復健、就業均會受影響,被上訴人因此亦已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症狀,已造成被上訴人極大精神傷害和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其雇主即中連貨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中連貨運則以:對於其員工即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X -62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執行業務時因業務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之父秦丕俊、被上訴人及秦丕俊女友莊麗燕分別受重傷及死亡結果,且秦丕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之傷勢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應未達失能之程度,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依兩造陳述,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於執行雇主即上訴人中連貨運業務之際,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之父秦丕俊所駕駛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術後右手食指無法伸展功能受限,右腕、右食指失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現場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中連貨運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甲○○因執行業務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其與雇主即上訴人中連貨運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

⒈雖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右腕及右手指已達失能之程度等語。觀之上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右手指伸肌腱斷裂,手術後,右腕、右食指失能等語,然上開診斷書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右腕及右食指係完全、部分或永久、暫時性喪失功能等字語,亦即依上開診斷書,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手指及手腕之傷勢已達永久喪失功能之程度,參以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記載:「98-3-13 門診檢查,目前食指無法伸展,功能受限」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稱被上訴人右手食指有功能受限,未稱被上訴人手指已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之應係喪失手部一部份之活動能力,尚未達到毀敗或難以治療之情,簡言之,被上訴人右手腕及右食指之傷勢,應無達到永久完全失能之程度自明。再者,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所受之手部傷勢確實達完全及永久失能之證據,且當庭表示不願意就其傷勢部分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尚難僅憑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遽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完全失能之情,從而,上訴人辯解被上訴人傷勢應未達失能等語,誠屬有理。

⒉被上訴人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疑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病症,上訴人中連貨運否認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成因為何,及與本件車禍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就此部分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所患憂鬱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確有可疑。惟觀之本院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未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醫之紀錄,其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2 個月,始因睡眠障礙問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就醫,衡情,被上訴人年僅19歲,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生活單純,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因被上訴人有家庭或課業因素,導致其精神狀況異常之處,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實無罹患精神疾病之情。然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外,甚導致與被上訴人同車之被上訴人父親女友莊麗燕死亡,被上訴人理當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安穩入眠,進而罹患憂鬱症,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精神疾病等語,應可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為高中夜間部在學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甲○○97年度薪資所得為456,87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上訴人中連貨運實收資本總額為1,087,829,68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術後右手食指無法伸展功能受限之身體傷害,且其精神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導致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傷勢、其精神方面遭受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失能之狀態,及認定被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憂鬱症等理由雖屬不當,然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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