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明石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石堂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原名朱玟陵)為相對人明石堂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報並滯欠民國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且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朱明山已於97年1 月4 日死亡,查現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滯納稅捐之執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原法定代理人朱明山業已死亡,相對人目前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業據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二)又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除董事朱明山一人外,尚有股東朱潘秀琴、乙○○(原名朱玟陵)、甲○○共3 人,然其中股東甲○○業已死亡,而僅餘股東朱潘秀琴(即朱明山之配偶,25年3 月9 日生)及乙○○(原名朱玟陵,即朱明山之5 女,54年6 月15日生)2 人,查其二人之出資額均為相同,對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亦應均知之甚稔,並皆與原法定代理人朱明山具一定之親屬關係,然股東朱潘秀琴現年已高齡73歲,實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股東乙○○(原名朱玟陵)現年為44歲,正值青壯時期且尚具工作能力,倘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自較股東朱潘秀琴更為適合,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股東出資額、適任程度及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悉度等情,認上開人選中,應以股東乙○○(原名朱玟陵)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院認選任乙○○(原名朱玟陵)(女,54年6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