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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品上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品上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品上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雖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8,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債權人供擔保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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