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1508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擔保而提供擔保物在案,嗣迭經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後,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票,聲請人並以97年度存字第3204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4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供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與之前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其聲請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