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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0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96年度存字第6702號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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