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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0 元(即原告於被告新三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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