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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604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告
戊○○
被告
福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

      丙○○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福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乃係關於股東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又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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