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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丙○○
被告
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惠上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6 月17日退伍後即均以電焊工作維生,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亦未曾參與被告股東會議或受盈餘分配,詎伊於95年間竟接獲國稅局追繳被告營業稅及地價稅之稅單,且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後於同年12月10日更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函示,經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資料,始發覺於88年9 月13日遭人偽刻伊之印章而蓋用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今伊並未同意而遭冒名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並於被告經廢止後為稅捐機關列名法定清算人而予追繳營業稅,伊就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業致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9 月13日乃經人蓋用印文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而經登記為股東,後於95年10月間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單位移送追繳被告地價稅之通知,後於同年12月4 日更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函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乃載以「三原股東藍禎祿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於丙○○承受... 」之語,其上所有股東如甲○○、丁○○、乙○○、鄭明亮及出資轉讓股東如郭秀菊、藍禎祿、林美伶之印文則均為同字體、大小之方章,另同列為被告股東或前股東之甲○○、林美伶、藍禎祿、丁○○等人在原告告訴本件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乃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以「我那時在惠上任司機... 不知道公司有丙○○此人... 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沒有同意公司刻我的印章」(甲○○)、「沒有加入惠上公司股東,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林美伶)、「沒有同意加入惠上公司股東,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藍禎祿)、「沒有加入惠上公司股東」(丁○○)等語,而原告指為曾交付身分證以辦理漢衛洗衣店負責人之林泰祥亦於同案中陳以「我曾拿丙○○、丁○○、甲○○的身分證影本給李文耀報稅,這三人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列名之股東甲○○、丁○○及該股東同意書上所列轉讓出資額之股東林美伶、藍禎祿既均同詞陳述未曾於上開同意書上用印而同意加入或轉讓出資額為被告股東或退股,且原告亦確未曾在被告處工作,而核之該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形式均屬同一而應為統一刻製辦理,原告所陳其並未出資而係遭人偽造文書加入為被告股東之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原告既未同意而經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業因此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之欠稅,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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