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八、六四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三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2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地字第0八二九四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洲富基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世祥、林清富、高玉芬、何漢琦、高彬企業有限公司、岩田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合約,丙○○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638,000元之本票予伊,惟富基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伊3,093,486 元,應由富基公司與丙○○等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丙○○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2 小段638 、645 地號土地暨其上3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即其配偶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8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富基公司及林世祥等連帶保證人名下亦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丙○○、乙○○○所為應已害及伊之債權,又伊係於97年5 月5 日調閱丙○○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富基公司於95年2 月3 日跳票後,原告旋於95年3 月9 日聲請本票裁定,足證原告積極為系爭債權保全及追索,原告應早已知悉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情事,惟原告竟遲至98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本息計算表,丙○○自95年5 月間迄至98年1 月間已代富基公司陸續還款2,592,000 元,由此足證丙○○於95年8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配偶乙○○○時仍有其他財產,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自不構成詐害行為,丙○○嗣因遭全球金融風暴波及影響,始無能力持續還款,故於95年8 月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再者,連帶保證人非丙○○一人,為何僅向丙○○追索?另依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世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尚有財產達600 餘萬元;又連帶保證人林清富、何漢琦亦分別尚有投資債權600 萬元、350 萬元,且本件尚有高玉芬、高彬企業有限公司、岩田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未舉證其他連帶保證人於95年8 月間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自未取得對丙○○行使撤銷權之法定要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基公司於93年12月29日邀同丙○○及林世祥、林清富、高玉芬、何漢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丙○○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6,638,006元之本票予原告。 ㈡丙○○、乙○○○於95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並於95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 ㈢丙○○與乙○○○為配偶關係。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對被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對丙○○之債權額為若干?丙○○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被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富基公司95年2 月3 日發生退票時,尚持有系爭房地,且因系爭債務尚有持續還款,直至96年11 月30 日丙○○即無任何還款,原告乃與丙○○協商還款事宜未果,遂於97年5 月5 日調閱財稅資料,始知悉丙○○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損及原告債權,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已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88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方顯示調閱日期為97年5 月5 日,足見原告主張係於97年5 月5 日查詢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知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應非子虛。並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經該所以98年5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80004369號函檢送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1頁),於95年2 月3 日富基公司發生退票時,系爭房地尚登記在丙○○名下,係於95年8 月15日始由丙○○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其配偶乙○○○名下;而原告在富基公司發生退票後,因仍持續收受丙○○由其子開票償還欠款及扣取丙○○薪資受償,有原告提出之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原告主張伊係迄至丙○○96年底未清償欠款並催討未果,始於97年5 月5 日調閱財稅資料,乃知丙○○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乙○○○之事實,尚符事理。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於95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理應知悉丙○○已於95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云云,惟此純屬被告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尚屬適法。 ㈡原告對丙○○之債權額為若干?丙○○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原告主張富基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因而簽發本票,並曾對富基公司等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扣取薪資受償,迄今富基公司尚積欠原告3,093,486 元等情,已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為證,並請求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983 號卷以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及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之真正及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知富基公司確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093,486 元,有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參,而丙○○為富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丙○○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富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等人尚積欠原告前開債權額一節係屬真實。 ⒉丙○○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丙○○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並不無合,應堪信實。丙○○雖抗辯其自95年5 月間迄至98年1 月間其已代富基公司陸續還款2,592,000 元,足證其於95年8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配偶乙○○○時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然原告則主張丙○○雖有陸續為富基公司清償欠款之事實,惟這些清償款項並非丙○○所匯入,而係自95年5 月間起到96年11月由其子即訴外人高啟森開票分別償還15萬或10萬元予原告,以及自97年1 月起自丙○○處每月扣薪3 萬元或2 萬3 千、1 萬6 千元而得(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丙○○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乙○○○時,確已無資力,並提出上開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以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還款過程並未否認,對上開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亦不爭執,足徵丙○○雖有代富基公司陸續還款,惟除扣薪款外,其餘既非以其資產償還,自難認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資力。又丙○○既係富基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其竟不思依約還款,而於95年8 月15日將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乙○○○,該行為並實際造成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而其除有薪資收入外,既無其他資產,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其既無足額財產以供清償債務,致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自損及原告之債權彰彰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所為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②被告雖以本件欠款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且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有資力,抗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不構成詐害行為,亦無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起訴無理由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間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應依連帶保證人丙○○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困難而論之;如丙○○處分財產時,因此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受償困難,即使其他連帶保證人仍有資力並仍能清償本息,亦難謂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而本件既因丙○○所為之移轉房地之行為,致其已無其他資產以供清償債務,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行使撤銷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富基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3,093,486 元既未清償完畢,而丙○○為富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不思還款,而將唯一之動產贈與予乙○○○,顯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95年8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訴請撤銷乙○○○系爭房地於同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