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行公司)、王宗耀、王瑞途、王金治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債務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行拍賣,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89,000 元。被告雖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24號建物(下稱24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24號建物已於92年以前滅失,縱尚未滅失,24號建物僅1 層樓,面積487. 37 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208,00 0元,而附表二編號1 、3 之建號23號、2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3號建物、2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23號建物之1 、2 層樓面積廣達3299.44 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13,200,000元;25號建物之1 、2 層樓面積合計1081.12 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2,080,000 元,系爭建物無論面積或價值,均遠高於24號建物,且24號建物僅剩屋頂及柱子,並為23號建物所包圍,更與23號建物共用1 個出入口,24號建物顯然已失其獨立性,已成為23號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建物係獨立之建物,而非24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又系爭建物於84年7 月26日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辦理不動產鑑估時即已存在,被告係於96年7 月21日始就24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既未要求健順行公司設法將系爭建物列入抵押權登記範圍,系爭建物自不為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使系爭建物為24號建物之附屬物,因原告已於84年10月間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與抵押債務人健順行公司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有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竹、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器、冷暖氣、電梯、昇降機暨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並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效力範圍及於該土地及土地上之一切物件,就該土地及土地上一切物件之拍賣價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3,200,000元、4,328,000 元,合計17,52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誤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受償,應予更正。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既不及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價金應按由普通債權數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亦即扣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次優債權2,320,565 元,餘額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未受償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4,353,700 元、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8,956,768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1,896,966 元。原告前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12月4 日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連成一體,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並共用出入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項已有載明。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訴外人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福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一相連、相通之整體空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牆壁打掉與24號建物互通連成一體,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又無獨立門戶,與24號建物共用出入口,自為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拍得價金,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在其於84年7 月26日辦理不動產鑑估時已存在,且具有獨立性。然系爭建物可能因自然或人為因素而改變,是無論系爭建物係被告設定24號建物抵押權之前或之後所增建,均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之現狀,判斷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曾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輔助升福公司而參加訴訟,原告於該事件中均未就系爭建物之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反對之表示,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健順行公司為2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順健行公司於86年7 月21日以24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以其對債務人順健行公司、王宗耀、王瑞途、王金治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行拍賣,所得價金為6,889,000 元,本院於97年12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3,200,000元、4,328,000 元,合計17,528,000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受償。 ㈢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健順行公司、王政國、王金治、王瑞途、王宗耀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978 號案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是否為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是否為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⒉經查: ⑴24號建物係一層樓(面積489.37平方公尺)之鋼造建物,於80年8 月7 日第一次登記為健順行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391 建號)。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7 日前往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所在地勘驗結果,24號建物僅剩屋頂及柱子,23號建物將24號建物包圍,共用出入口;25號建物與23號建物相連並相通,23號建物只剩下柱子,與24建號構造上為一併使用之空間。24號建物堆放飼料成品,23號建物有大型機具(飼料混合機用作飼料初步之製作);23號建物部分為儲物桶並有輸送帶;25號建物用作堆放原料與23號建物部分相通,連接至23號建物;部分23號建物供作辦公室使用,有執行筆錄可考(執字影卷二執行筆錄)。又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10月9 日前往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所在地勘驗結果,除25號建物南端部分作辦公室、會客室使用外,其餘均與23號建物相連、內部亦相通,無阻隔,並作為堆放飼料之倉庫使用;24號建物之北側、東側之部分柱子拆除後,從該部分之原地向上挑高搭建,並與23號建物相連,相連處並設有樓梯通往23號建物之2 樓,23號建物沿24號建物之四周搭建,與24號建物未拆除部分相通,24號建物未拆除部分仍有屋頂及柱子,亦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至265 頁)。系爭建物與24 號 建物於構造上均相連、無區隔,雖分為倉庫、辦公室、廠房、會客室各區,然均在同一廠區內,供升福公司營業之用,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因24號建物擴建而附合為24號建物之一部分,24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應可認訂。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自及於系爭建物。 ⑵原告雖以升福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述:門牌592 號照拍賣公告是指系爭建物、門牌590 號是指24號建物,可是門牌590 號之建物,早已滅失,現在590 號是指92年5 月由健順行公司先蓋一部分,94年4 月升福公司在蓋完一部分才完成,舊的早已滅失等語,主張24號建物已經滅失云云,然升福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陳述,顯與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勘驗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足見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且非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系爭建物由南至北共有6 處出口,雖經本院勘驗無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0 頁)。然依證人王宗耀到庭證稱:23號建物與24號建物裡面擺放的機器都是相連的,所以23號、24號建物一起使用,25號建物都是放置原料,原料必須拿過來23號、24號建物這邊的機器操作,所以也是一起使用,25號建物是從編號1 、2 、3 的門出入,23號建物是從編號4 、5 、6 的門出入,25號建物放置的原料,部分原料從編號1 、2 、3 的門出入,部分原料由編號5 的門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 頁)。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均相連並相通,且為升福公司營業處所之廠區,廠區內功能配置情形雖有不一,且區內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設置有多處入口,然均係基於廠區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置及使用,尤其系爭建物與24號建物相連延伸之範圍非狹,不可能僅設置單一入口供出入建物使用,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 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及經濟價值均大於24號建物之面積,應非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然依證人王宗耀之證詞:23號、25號建物是由原有的24號建物拆掉部分再延伸增建出去的,用來作為倉庫、擺放機器,新建部分與24號建物的屋頂有一併施工、連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 8、189 頁)。足見,系爭建物確實係由24號建物增建出去。擴建面積雖然大於24號建物,然24號建物既未因擴建而滅失,其擴建部分即為其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要不因擴建面積大於原有建物即認擴建部分為獨立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即592 號,應係獨立建物云云,然門牌號碼僅為戶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之編列,與建物之構造、使用上有無獨立性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⑹證人丙○○雖證稱23號建物,有部分係由其建造,當初建造時並無拆除24號建物,其建造部分與24號建物的柱子亦未相連,其搭建的部分係2 層樓鐵皮屋及3 邊外牆,不包括與24號建物相鄰的那1 邊部分等語。然丙○○搭建之部分,僅為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之23號建物之一部分,且其亦證稱23號建物與24號建物相鄰部分無牆壁,足見,23號建物搭建時,即與24號建物無區隔。原告以證人丙○○之證詞主張,2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時,即已存在,原告並與債務人約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土地上之一切物件,則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原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系爭建物係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土地之成分或孳息,自不因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抵押權債務人之約定而使該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綜上,系爭建物係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不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系爭建物應為被告就24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為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不具獨立性,為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建物之拍得價金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獨立建物,則被告就24號建物之抵押權應及於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自無不合,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 條 之規定,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耿瑩 ┌─────────────────────────────────┐ │附表一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6 │旱│58.88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2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8 │道│20.87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3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5 │旱│777.54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4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9 │道│2.99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5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7 │建│74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6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0 │道│58.82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7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3 │道│19.05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8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5 │旱│13.11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9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4 │道│272.52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0│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2 │旱│128.36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1│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6 │旱│4.48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2│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7 │道│45.09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3│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4 │道│20.66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4│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1 │旱│193 │全部 │ │ ├───┼────┴──┴──┴────┴─┴────┴────┤ │ │備 考│王金治所有,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5│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9 │建│43.9 │全部 │ │ ├───┼────┴──┴──┴────┴─┴────┴────┤ │ │備 考│王宗耀、王瑞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 │ │人。 │ ├─┼───┼────┬──┬──┬────┬─┬────┬────┤ │16│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90 │建│1694.48 │全部 │ │ ├───┼────┴──┴──┴────┴─┴────┴────┤ │ │備 考│王宗耀、王瑞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 │ │人。 │ └─┴───┴───────────────────────────┘ ┌────────────────────────────────────┐ │附表二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備 考│ │ │ │ │ │ ├──┼───┼──────────────────┼──────────┤ │ 1 │23 │高雄縣路竹鄉○○段185 、186 、187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189 、190 、318 、318 、319 、320 、│ │ │ │ │321 、322 、323 、324 地號。 │ │ ├──┼───┼──────────────────┼──────────┤ │ 2 │24 │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地號 │登記為健順行公司所有│ │ │ │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 │ │ │ │權人。 │ ├──┼───┼──────────────────┼──────────┤ │ 3 │25 │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190 地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