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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玉心楊淑珍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且均依約送達交付,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78,942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素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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