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進豐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0日及95年11月17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2,100,000、1,500,000、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5月24日及98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4.54%及3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031,246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進豐工程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違約金計算式 ┌─────┬──────┬────┬───────┐ ─ │金額(元)│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 ├─────┼──────┼────┼───────┤ │60,000 │自98年4月16 │年息百分│自民國98年4 月│ │ │起至清償日止│之5.34 │17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逾期在個月│ │ │ │ │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20。│ ├─────┼──────┼────┼───────┤ │14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15,623 │同上 │年息百分│同上 │ │ │ │之3.8 │ │ ├─────┼──────┼────┼───────┤ │415,623 │同上 │年息百分│同上 │ │ │ │之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