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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1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IC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雙方約定原告於收到被告之採購單後出貨,出貨時附隨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總計交易已生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6,628元,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屢次開出折讓證明單主張扣減金額總計1,241,060 元,經原告迭予退回折讓證明單並催討短匯之金額1,241,060 元,原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依被告採購單所載交期為96年1 月3 日,詎原告違約遲交,依約原告逾期超過1 個月之未交殘單視為自動取消,原告逾期超過96年2 月2 日之訂單早已取消,惟因原告已經陸續生產,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依市價收買,而交貨當時市價為單價2.05美元,然原告請款發票仍依據採購單之價格,被告因此開具折讓單,並非擅自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以及被告開具折讓單扣減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扣款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曾因原告逾期交貨而取消原訂單,並經協議改依市價收買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多次與原告協調降價未果,方自行按單價2.05美元計算折讓價格(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顯見兩造間並無達成降價之協議,且被告若已因原告逾期而取消訂單,其嗣後同意買受系爭產品時,應屬一新買賣契約,須就買賣條件即價金等與原告有所合意,被告卻稱其以不明確之「市價」與原告達成合意,又與原告協調降價,並於協調未果後自行認定單價為2.05美元,則其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前開兩造協議改依市價收買等情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則兩造間既無為價金變更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間約定之價金給付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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