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 原告
- 越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軟性鐵氧磁鐵心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339,46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及訂購通知單1 份、貨款明細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