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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越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軟性鐵氧磁鐵心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339,46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及訂購通知單1 份、貨款明細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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