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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俾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而有循私之舉,倘公司因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則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其於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時,亦難免循私,爰引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況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仍屬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而被告雖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1097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又戊○○現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在被告股東會並未選任其他人代表被告應訴,則兩造因董事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戊○○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承志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乙○○為黃承志之姊,負責協助黃承志經營被告之總務及財務業務,原告於86年間受乙○○請託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然原告從未答應擔任董事,詎黃承志、乙○○擅自製作87年1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改選原告及訴外人甲○○、丙○○為董事,以此不實內容之文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確認,惟原告仍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被告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董事,故通知原告繳納,且對原告限制出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以:我有見過原告,只知道他是乙○○的朋友,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可能為人頭股東,公司沒有開過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我自己也是被當成人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㈡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黃承志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訴外人甲○○、丙○○為人頭股東,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0 頁)。

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被告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被告董事,故通知原告繳納,有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二)爭執部分: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93 條第2 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對原告寄發被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稱:一開始婦幼公司是黃承志所設立,當時股東確實有丁○○,但是他沒有出資。因為當時成立公司要由7 人組成股東,所以在欠缺股東的情況下,黃承志要我找一個可靠的人,所以我才找丁○○幫忙,她也同意,但她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運作,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沒有通知她;另其並未代婦幼公司製作任何會議記錄,也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頁,即被告公司88年6 月2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現在黃承志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 頁);另證人即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甲○○,亦到院證稱:曾任職於婦幼公司,但沒有開過會,也沒有看過被告公司88年6 月2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這些紀錄,也不是我做的,公司都是黃承志一個人在做,後來黃承志要求我來當公司董事,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所以有答應,不過後來有要求他改掉。黃承志要我當董事時,也沒有開過任何會,公司實際上都是黃承志一個人運作,我從83年起做到88年他停業,這段期間就我所知,公司沒有開過任何的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上開證人乙○○及甲○○之證詞,應足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被告,而被告公司自成立後,亦並未曾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是被告持向主管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不論為87年1 月15日或88年6 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應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承志在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下,所私自製作,是原告所主張其並未經選任並擔任為公司董事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已如前述,則在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選舉,復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之情形下,被告公司擅以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為據,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此項行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既有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力,已造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非惟具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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