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戊○○ 庚○○○ 己○○ 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庚○○○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4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壬○○○○○○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騎乘癸○○○○○○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戊○○、庚○○○、己○○及辛○○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原告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84 元、殯葬費 118,525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戊○○、庚○○○、己○○及辛○○現年分別為73歲、67歲、17歲、13歲,依96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庚○○○尚有13.84 年、19.80 年之平均餘命,渠等及原告己○○、辛○○於成年前均有賴被害人扶養,則以原告戊○○、庚○○○、己○○及辛○○各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3年、19年、3 年、7 年,依高雄市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18,848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庚○○○、己○○及辛○○扶養費依序為1,155,207 元、1,538,364 元、647,196 元及1,387,273 元。又原告等人痛失愛子及父親,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庚○○○、己○○及辛○○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780,816 元、原告庚○○○3,038,364 元、原告己○○2,147,196 元及原告辛○○2,887,273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速超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於原告戊○○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7,084 元、殯喪費用11 8,525元亦不爭執,惟被害人亦有酒醉駕車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賠償費用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8 月24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壬○○○○○○ 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被害人所騎乘癸○○○○○○ 號輕型機車碰撞,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4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07461號函及其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8頁)及該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017248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 2、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3、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 4、原告戊○○、庚○○○、己○○及辛○○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 、第25頁至第26頁)。 5、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7,084 元及殯葬費用118,525 元。 6、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並判處被告期徒刑4 月,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可證。 7、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兩造同意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平均扣除。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2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1 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17248號刑案偵查卷宗),已超過實務上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堪認被害人於事發時應有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行研究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酒醉駕車及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俱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可參(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1日偵字第000229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又原告對於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酒醉駕車之與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則本院審酌被害人及被告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方屬合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既經認定,原告戊○○為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且原告戊○○、庚○○○、己○○及辛○○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7,084 元及殯葬費用118,525元部分: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7,084 元及殯葬費用118,525 元,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規費繳納收據聯單、慈心企業社委託拜飯收費明細單、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良田殯儀企業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對前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之事實、必要性亦不爭執,是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7,084 元及殯葬費用118,525 元,堪信為真。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93年度至96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且除原告庚○○○名下有其與原告戊○○設籍居住之房地及應有部分3 分之1 、價值僅60,996元之田賦1 筆,其餘原告名下均無登記財產等情,有原告93年度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戊○○、庚○○○均無法維持生活,另原告己○○、辛○○至成年前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對原告等人確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⑵又按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2041號判例參照),是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本件被害人係54年9 月5 日生,至97年8 月24日死亡時,為42歲又11個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依被害人之身分,其具備扶養能力之時間尚有22年餘,而原告戊○○、庚○○○、己○○及辛○○分別為25年11月、31年9 月、81年11月、86年2 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2歲、66歲、16歲、12歲,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原告戊○○、庚○○○以96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為基準,分別指稱渠等自本件起訴時之餘命為13.84 年、19.8年,據以主張得受被害人扶養期間分別為13年、19年,另原告己○○、辛○○分別主張以本件起訴時距渠等成年時尚有3 年、7 年為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均未逾被害人如生存時所得工作之期間,堪認合理。 ⑶惟關於原告受扶養權利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高雄市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8元計算,被告則爭執金額過高。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性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而被害人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亦係以使原告達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為已足,是本院認以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始符公允,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18,848元,確屬過高,尚難憑採。 ⑷又除被害人外,原告戊○○、庚○○○尚有2 子1 女,惟該2 子即訴外人子○○、丑○○分別為重度智障、中度精神障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子○○殘障手冊、丑○○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戊○○、庚○○○主張子○○、丑○○無扶養能力,僅由被害人及女兒即訴外人寅○○共同負擔扶養責任等語,堪予採信。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己○○、辛○○之母即訴外人甲○○雖與被害人離婚,依法仍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均為2 分之1 ,堪予認定。 ⑸承上所述,原告每年應受扶養之費用為135,708 元(計算式:11,309×12=135,708) ,而原告戊○○、庚○○○、己 ○○及辛○○主張渠等應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3年、19年、3 年、7 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庚○○○、己○○及辛○○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分別為693,1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計算式:135,708 ×10.0000000÷2 =693,136) 、923,035 元(計 算式:135,708 ×13.0000000÷2 =923,035) 、194,162 元(計算式:135,708 ×2.0000000 ÷2 =194,162) 、41 6,189 元(計算式:135,708 ×6.0000000 ÷2 =416,189 )。 3、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戊○○、庚○○○之次子,而原告戊○○、庚○○○雖尚有2 子1 女,惟該2 子分別為中度精神障礙、重度智障,已如前述,被害人及其胞妹即為原告戊○○、庚○○○老年生活仰賴之重心,而原告己○○及辛○○均未成年,亦賴被害人撫育呵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此突發事故喪生,原告等人驟然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而被告目前於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兵指揮部防空第二營部連擔任志願役上兵,自98年3 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31,045元,依法尚可領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有其93年度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屏東財務組98年9 月4 日主財屏東字第0980001843號函及所附被告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68 頁);另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庚○○○未受教育不識字、目前無業,原告己○○、辛○○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國中,且原告等人93年度至96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除原告庚○○○名下有其與原告戊○○設籍居住之房地及應有部分1/3 、價值僅60,996元之田賦1 筆,其餘原告名下均無登記財產,已如前述,兩造就他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均以1,000,000 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戊○○、庚○○○、己○○及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818,745 元(計算式:醫療費7,084 元+殯葬費118,525 元+扶養費693,13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2,511,881 元)、1,923,035 元(計算式:扶養費923,03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1,923,035 元)、1,194,162 元(計算式:扶養費194,16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1,194,162 元)、1,416,189 元(計算式:扶養費416,18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1,416,189 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院斟酌兩造違規情事,認被告、被害人各應負之一半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被告、被害人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 分之1 ,減輕後原告戊○○、庚○○○、己○○及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應分別為909,373 元、961,518 元、597,081 元、708,095 元。 6、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就此,兩造並合意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平均抵充於原告戊○○、庚○○○、己○○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前開原告之請求,經各抵充扣除375,000 元後,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534,373 元、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6,518 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2,081 元、原告辛○○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33,09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4,373 元、原告庚○○○586,518 元、原告己○○222,081 元、原告辛○○333,095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己○○、辛○○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己○○、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