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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前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8036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6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逕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係遭他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股東。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丁○○,丙○○僅係遭掛名之負責人,且股東間互不熟識,不清楚原告是否係遭掛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於85年2 月6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之股東為原告、訴外人甲○○、乙○○、戊○○4 人,董事為訴外人丙○○,被告已於94年11月4 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8036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二)爭執部分: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股東,以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另因欠稅而使原告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到場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15日雄執愛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068837號函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所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公司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已到庭自承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丁○○;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丁○○,惟其並未到庭。然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之結果,訴外人丁○○於本院審理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時,已自承:肯格公司是我出資,由遠親介紹與丙○○合作,且是全額出資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卷宗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再參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原告自85年至92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閱之結果,原告僅有89年至9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且其間並無原告曾於此期間內,有自被告處受領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或收取任何款項之申報紀錄,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8003208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則由訴外人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及前開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綜合上情交互參析,足認原告應確實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而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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