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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 原告
    曾文儀
  • 被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曾文儀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謙益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基地上,所建造之「太子文化」集合式住宅大樓F2棟第3樓房屋及地下第一 層編號170之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苓雅區○○○路82號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未告知 系爭建物有低頻噪音傳導情形,後於95年5月間位於系爭建 物2樓內之公共設施SPA(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啟動使用後,竟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傳至其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內。該低頻噪音肇因於被告建造時未就系爭公共設施為水管包覆亦未為隔音處理,顯屬設計不良,違反附隨義務。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改善後,被告迄今仍未見任何有效處理,足見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排除,被告出售系爭建物顯違反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請求。又原告向訴外人宏泉鑫國際有限公司、源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建物噪音改善費用,該二公司核定之價格為1,181,15 0元,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另原告因噪音導致失眠、情緒暴燥進引發夫妻口角,影響身心健康,精神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1,150元及其中1,181,150元,自起訴狀繕本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出售之系爭建物本身,並無所謂低頻傳導之情,原告主張之噪音來源並非來自系爭建物本身,而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建物樓下之SPA水池動能開關轉至最大 而產生噪音,該開關係屬可調整式,倘予適當調整,即無原告所稱之音源。故此純為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之操作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出售之建物並無瑕疵,履約部分,亦無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房屋時,贈送住戶音響設備,被告是否亦應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⑵又系爭房屋坐落商業專用區,依行政院環保署函,有噪音管制標準。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源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音量檢測報告,惟該檢測公司為私人公司,且施測時並未會同伊,該檢測報告正確已然有疑。另鈞院囑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因為該公司計算之低頻噪音數據與被告依原始數據備份檔案計算而得之低頻噪音數據不符,應另委請專業人士鑑定,否則即有失真,不足採信。⑶又原告以物之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之不變期間規 定,生失權之效果,被告縱使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一)原告於94年9月17日購買被告所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基地上,所建造之「太子文化」集合式住宅大樓F2棟第3樓房屋及地下第一層編號170之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82號3樓之2。 (二)95年5月間位於系爭建物2樓內之系爭公共設施啟動使用後,即有低頻噪音傳至系爭建物內。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噪音來源是否因系爭公共設施原始設計不良所致? 如是,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值? (二)如認系爭噪音係因系爭公共設施原始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是,則數額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噪音來源是否因系爭公共設施原始設計不良所致?如是,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值?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二樓之游泳池SPA開啟後,即產生低頻噪音傳導至系爭建物內,業據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此有該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卷二14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旭公司代為鑑定系爭SPA開啟後,是否產生低頻噪音,亦據該公司會同兩造於99年6月26日於系爭建物之書房內設置4個不同之G點(即G1至G4點 ),依附表所示之監測時間,將SPA開關開啟後,按幫浦半開或全開之模式,予以監測音量,監測結果,認為於上開 時段、上開地點確有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低頻噪音(dB), 而上開附表所示之低頻噪音值,於幫浦半開或全開檢測時 ,介於最低42至最高64.6之間,均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失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三類管制區所規定之法規值40以上,堪認上開SPA開啟後,不論半開或全開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均違反法規之規定, 且本院於99年11月30日晚間8點30分至現場勘驗,查知SPA 裝置啟動前,室內寂靜無聲,但啟動後,不論是全開或半 開,噪音甚為吵鬧,如屬颱風來臨時聲音,音量未有間段 ,令人無法忍受,足認原告主張系爭SPA開啟後,產生超越法規標準值,且令人無法認受之低頻噪音一節,堪信屬實 。 2、被告辯稱調整SPA幫浦開關,即可避免產生噪音云云,惟 SPA開關開啟後,不論半開或全開,產生之低頻情狀已如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台旭公司出具之上開 噪音量測報告,其數值之計算模式有如民視調查證據聲請 續狀所述之錯誤,並聲請再次鑑定,惟本院針對被告所舉 出對上開勘驗結果之質疑,傳訊鑑定證人謝武憲到庭予以 說明鑑定過程、方法與結果,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證人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數位相機照片,問:現 場電腦我我們數位相機所攝,鑑定人把全頻當作低頻的數 據使用,所以鑑定報告有錯誤。)鑑定人答:被訴代提出 的電腦數 值的照片雖然是全頻的照片,但是我們是用低 頻作本件的報告,上開照片是當事人現場要求我們點選給 他們看的,不是我們作本件鑑定報告的依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全頻的數值與低頻數值會一樣?, 提出照片兩張)鑑定人:現場因為要取信大家,所以有應 當事人的要求,把所有的原始數據都秀給大家看,但是我 們作報告的時候,功能鍵是移到低頻以低頻來做報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電腦照片的數值會和你的 報告數值會不一 樣?)鑑定人:電腦裡面的原始數據( 照片上一排)是不會變的,不能改,但是下面的數值會因 為我們點選的時間分析不同而不同,但是對於結果完全沒 有影響,就是2-1頁到2-4頁的數值是沒有影響的。例如, 14: 01到14:09,也可以改成只算一筆去算數值但是低頻噪音的數值也會是正確的。」等語,已說明鑑定過程無訛, 此外,被告聲請將噪音檢測資料光碟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鑑定台旭公司之上開噪音量測報告是否有誤,亦 經該院以該鑑定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領域予以拒絕,而被 告又無法提出其他鑑定機關供本院審酌,足認台旭公司既 有噪音鑑定之專業技術,其鑑定人復到院說明鑑定過程及 結果,且本院親自到場勘驗,亦認為SPA產生之噪音,難以認受,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 信。 (二)如認系爭噪音係因系爭公共設施原始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是,則數額以多少為當? 1、經查,系爭SPA啟動後,會產生超越法規值而為常人無法長期忍受之低頻噪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在設計安裝系爭 SPA 設施時,疏未注意管內水流壓力對於樓板、牆壁造成管壁震動之衝擊及未做好幫浦馬達藉由空氣傳遞之噪音污 染,以致違法產生噪音,其設計及施工顯有疏失,且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SPA之裝置,除機器本身外,尚須挖池入水,鋪設管線,使用大樓樓板、牆壁,且均安裝於大樓之 共有建物內,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建 物本身,雖無瑕疵,但其附屬之公共設施有如上可歸責於 被告之低頻噪音產生,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 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 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 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 (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 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 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 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 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 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 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 20Hz聲音(響度0 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 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 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 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 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 ,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 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 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此有上開噪音量測報告 之說明可稽(見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原告主張其因 SPA 產生之低頻噪音,導致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有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之診斷書1份為證(卷二第8頁),堪信屬實。按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無瑕疵之公共設施予原告,依上述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上開 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對於因此而致頭 痛、焦慮等身體上之不適,並得主張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賠償。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經查,系爭SPA之噪音改善工程,預估修繕費用為1,181,150元,此有宏泉鑫國際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源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 設計圖說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費用之估計非屬可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上開改善 工程費用,為除去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改 善未見成效,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頁至第11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⑵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因此長期噪音之干擾,造成身體煩躁之 不適程度及噪音長期未能排除,損害仍屬持續及被告為上 市公司,資力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排除損害之費用1,181, 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81,150元及其中1,181,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0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即無審理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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