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8號
- 原告
-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上二人共同 尤挹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鈺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查封之動產係屬原其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訴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號至第8697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0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動產再區分分屬原告鈺陞公司及乙○○所有而為更正,並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有及乙○○所有之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係因將上開附表予以更正而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機械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分別為原告各有,並非訴訟參加人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第公司)所有。惟被告因美格第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美格第公司之89年度財產目錄表、存證信函照片及93年度1 月份電費通知、收據聯,認系爭動產為美格第公司所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然遭查封之機械動產經原告逐一與參加人美格第公司89年財產目錄表勾稽有不相一致之處,執行機關予以查封已有未妥,且如附表項次1.粉體塗裝設備整套1 組(不含不在查封之列之前處理四具水槽、處理槽及噴槍)、項次2.天車1 組、項次3.堆高機1 輛、項次.6模具(塗綠漆)1 堆、項次7.噴槍組其中1 套、項次9.焊接機其中1 台及項次10. 空氣壓縮機1 台等動產,雖原屬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所有,但因其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1年間向原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16,488 元,用予支應該公司員工薪資及積欠他人貨款,嗣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於同年4 月間已將該等動產讓與原告乙○○,再由原告乙○○交由原告鈺陞公司使用;另附表項次4.切管機1 台、項次5.沖床等14台、項次7.噴槍組其中1 套、項次8.測試機1 台、項次9.焊接機其中3 台均係由原告鈺陞公司所占有,其所有權人自為鈺陞公司;被告如認為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原告,應提出確切證據如租賃契約證明,未可僅依其法定代理人丙○○片面所發存證信函與陳述即貿然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有及乙○○所有之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4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至美格第公司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之6 號處所實施查封時,原告鈺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亦在現場,伊對於查封標的物中經魏淑勤當場爭執部分並未予以查封,而查封之系爭動產均係魏淑勤未爭執其所有權歸屬者,故系爭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另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倘有讓與系爭動產予原告鈺陞公司、乙○○等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原告應取得系爭動產之進項憑證,惟原告未能提出進項憑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系爭動產倘係參加人美格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讓與,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丙○○未獲美格第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前,乃屬無權處分,且因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之適用,況丙○○於97年7 月29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時,亦否認有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僅有出租予原告之情,故原告非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並未讓與予原告,又伊於91年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系爭動產出租予原告鈺陞公司,使公司員工得以在鈺陞公司繼續就業,惟原告乙○○竟藉詞拖延故不簽立租賃契約,伊於95年及97年間乃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鈺陞公司催討租金,然原告仍未給付,惟伊既無出售系爭動產或同意將之抵債,原告自無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㈠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因滯欠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被告於92年11月15日、94年2 月14日移送至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
㈡美格第公司董事丙○○於97年7 月29日前至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並提出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照片數張及93年1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明系爭動產為美格第公司所有。
㈢被告於97年9 月4 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丙○○等人至美格第公司執行查封時,訴外人即鈺陞公司廠務經理魏淑勤亦在查封現場,魏淑勤曾對被告所指封之物品何者為鈺陞公司所有一情陳述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究屬何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並於97年9月4 日會同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丙○○等人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6 號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執行查封,當時原告鈺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亦在查封現場,魏淑勤曾對被告查封標的物何者為鈺陞公司所有一情陳述意見,嗣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在案,且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等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而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4日會同上開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及丙○○等人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實係分屬原告鈺陞公司及乙○○所有,並非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所有,故認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美格第公司因滯欠稅款,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4年2 月14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亞洲美格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中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稱:「義務人公司即美格第公司上有一些機器放在鳥松鄉○○村○○路1- 6號可供執行,此從提出之93年2 月份中華電信公司及同年1 月之台電公司繳費單可證明,美格第公司原設於學堂路1- 6號,有6 張相片可證,相片中可見廠房外觀有『美格第公司文字』,內部地上當時有一些冥紙,是91年7 、8 月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時,員工到工廠撒冥紙所留下,目前該地尚有焊接機器人(俗稱機器手臂)、靜電粉塗裝機、噴霧式前處理、堆高機一台等物,有提出財產目錄可稽,上開廠房及土地是地主所有,並非美格第公司所有,美格第公司在91年10月左右就將廠內全部機器以每月租金2 萬元方式出租予鈺陞公司使用,鈺陞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該公司設在臥龍路54巷56號,工廠則設在學堂路1-6 號,目前鈺陞公司仍在使用我們公司出租之機器,但自91年10月份起就未付租金給我們,有提出存證信函可稽,因當初租賃契約無書面,公司擔心打不贏訴訟而未訴請租金,但公司並無將廠內機器出售給鈺陞公司,只將廠內機器租給鈺陞公司使用,原來有些員工也改到鈺陞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乃依丙○○上開陳述及渠提出之美格第公司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照片及93年1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而查封系爭動產,有執行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請求執行機關查封地點對照上開電費收據所示確係美格第公司廠房所在地,並由卷附照片影本顯示查封現場之建物確噴有美格第公司字樣,灑滿冥紙之現場仍可見設有附表項次2 、4 之天車、切管機等物置於美格第公司廠房,復由美格第公司8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確有附表項次1 、3 、5 、9 、10之靜電粉體塗裝機組、堆高機、沖床機械、焊接機及空氣壓縮機等動產,足徵美格第公司廠房及上開查封動產於查封前確均已設於查封現場,是美格第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開所陳由被告指封之系爭動產係屬參加人公司所有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查封當日係會同原告鈺陞公司之廠務經理魏淑勤在現場確認,而魏淑勤除對附表項次1 之塗裝設備整套中,前處理作業之原有四具水槽及其上處理槽及塗裝室之噴槍及項次6 黃色漆之模具者為鈺陞公司所有而予以爭執外,其餘如上開動產及如附表項次6 之塗綠漆模具、項次7 之噴槍組等動產均未爭執其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乃依原告鈺陞公司廠務經理魏淑勤所未爭執部分及丙○○之指認而予以查封,以原告鈺陞公司廠務經理於執行時已在場為各該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如各該查封物確屬原告所有,衡情其應不可能不立即否認而為表示反對者,而其就該廠器械本為熟悉,其亦應不可能能有誤認之情,則系爭動產於斯時既未經其否認,應認被告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確屬美格第公司所有無訛。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惟並無提出其等購入系爭動產之進項憑證或係所有權人之憑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繼依原告鈺陞公司於93年、95年間之財產目錄,亦無登記該公司財產包含系爭動產設備之情,且原告亦坦承系爭動產確未登記於鈺陞公司之財產目錄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1 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使現實占有系爭動產,惟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難因此即認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又原告雖主張鈺陞公司係因前2 、3 年工廠所在鳥松地區曾經發生嚴重水災,致相關憑據遭浸泡滅失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因水災發生致相關憑據遭滅失之情,則其空言主張附表中項次4 、5 、8 及項次7 的另1 套及項次9 之3 台焊接機為鈺陞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以現時占有系爭動產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權利主張,即應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丙○○於91年間向原告乙○○借款201 萬6488元用予支應美格第公司員工薪資及積欠他人之貨款,嗣因無法清償,乃先將廠房讓由原告鈺陞公司承租,並於92年4 月間為清償前述借款,由丙○○將前開原屬美格第公司所有之項次1 、2 、3 、6 、9 、10等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乙○○,而其餘項次4 、5 、8 及項次7 的另1 套及項次9 之3 台焊接機則為鈺陞公司購入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以證(見雄簡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查,原告前開出售系爭動產或用以抵債之主張,已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否認,丙○○並以上開借據實係乙○○為渠代墊公司貨款,嗣後乙○○收取貨款後即已交還借據正本,否則何以無法提出借據正本,渠並無同意抵債一事,又渠曾委託訴外人郭清寶律師代為撰擬租賃契約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鈺陞公司使用,使舊有員工繼續就業,惟原告乙○○以各種理由推托而遲未簽約,渠曾寄出2 份存證信函催討租金,系爭動產係出租而非讓與原告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29 頁、第13 1頁);查原告乙○○迄今確無法提出上開借據正本,核與丙○○上開所述相符,則上開借據正本是否如丙○○所述僅係代墊款項憑據,抑或係如原告乙○○主張係以系爭動產抵債而交還,原告與參加人既有爭執,原告為證明所述屬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乙○○始終無法提出美格第公司同意以系爭動產抵債之證據,復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丙○○表示美格第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員工也無法繼續就業,請我幫忙,所以我就以鈺陞公司代表人接下這個行業,當時與丙○○並無立下書面,丙○○有跟我借一些錢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就說要將上開設備來抵押,但沒有詳細約定日後要如何來處理這些動產,只有說一定會還錢,後來有跟我說要用出租的方式,我就跟他說你當時要借款就已經抵押給我,怎麼又要算是出租給我,後來這筆借款有無清償要回去查查看,之後又跟我談一個條件就是在兩年內如果是他的舊客戶來下訂單,請給他佣金,我就應允他,但兩年過後他自己也表示無法再繼續運作,所以也沒有再分佣金給他,也沒有把機器還給他,我認為這些機器就是抵前面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足見丙○○確曾表示要將美格第公司動產設備出租予鈺陞公司無訛,僅因原告乙○○認定丙○○在借款時已有以設備抵押之情而不同意,但其等並無言明日後如何處理及交還系爭動產設備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乙○○主張系爭動產已用以抵債既係個人主張,難認已得美格第公司同意,否則,倘經美格第公司或丙○○同意抵債,豈會無法取得受讓憑證以證,故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又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郭清寶律師函詢參加人美格第公司或丙○○曾否委託該事務所代擬原告與參加人美格第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經郭清寶律師陳報確曾於91年8 月23日草擬參加人美格第公司與鈺陞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轉交予丙○○無訛,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由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美格第公司,承租人係鈺陞公司,標的物係美格第公司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之6號廠房內所有機械設備等語觀之,足見丙○○所述參加人公司於91年間欲將廠房機械設備出租予鈺陞公司使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復由原告乙○○前開所述足認參加人美格第公司與鈺陞公司之所以未簽立租賃契約,係乙○○主觀認定及主導所致,則不論美格第公司與鈺陞公司嗣後是否存有租賃之合意,惟原告既自承查封之項次1 、2 、3 、6 、9 、10等多數動產均係美格第公司所有而尚在鈺陞公司使用中,且其等並無法提出受讓或抵債之證據,其即無從法證明已取得所有權至明;並依原告乙○○前開陳述於91年至93年間尚有與丙○○另行約定介紹舊客戶而給付丙○○佣金及由鈺陞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動產等情,顯見迄至93年間,原告仍尚與美格第公司或丙○○就廠房設備及人員合作,亦難認有受讓系爭動產之事實;並由原告始終對於丙○○所寄發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未予嚴正駁斥並表明其係系爭動產所有人之情,足認丙○○所述渠未曾將系爭動產出售或用以抵債,而係出租予原告鈺陞公司等節確屬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所有權於92年4 月間即因抵債而讓與云云,既乏實據,自難採信。
⒌原告雖以遭查封之機械動產經其逐一勾稽與美格第公司89年財產目錄表有不相一致之處,認執行機關之查封已有未妥云云。惟查,原告既不否認遭查封如附表項次1 、2 、3 、6、7 (部分)、9 (部分)、10之動產原係美格第公司所有,僅主張該等動產已由丙○○出售或抵償讓與原告乙○○已如前述,而由上開項次2 之天車1 組及項次6 之塗綠漆模具既屬美格第公司而未登載於該公司89年度財產目錄中,足見美格第公司所有之動產不能僅以89年度之財產目錄認定;並由丙○○陳稱美格第公司因無法營運形同解體,只能檢具殘存89年財產目錄等資料供被告憑參等語,及原告承稱其僅影印美格第公司之部分財產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雄簡調卷第6 頁)觀之,足見美格第公司之財產應不僅限於89年度之財產目錄所載,是縱使查封之系爭動產與美格第公司89年度財產目錄不符,但亦可能列載於其他年度財產目錄中,自難以查封之品名及數量與89年度財產目錄未盡相符,即主張執行機關之查封未妥,並反證係屬原告所有。
⒍末就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陳,均係片面指述,且參加人公司豈有出租系爭動產多年均未訴請租金,亦異於常情云云。惟據丙○○陳稱渠係因擔心並未與原告鈺陞公司簽立租約而無法勝訴故未起訴,但已寄發2 份存證信函催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頁),本院認丙○○所述既與提出之卷證相符,亦合乎事理,且與原告乙○○所述原告未與參加人公司簽立租約之情形相符,故本院認參加人之主張並無異於常情,原告以此為由,誠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乙○○有自丙○○受讓部分系爭動產云云,既乏實據,已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以系爭動產由原告鈺陞公司現時占有,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權利主張,即主張可推定原告為所有人云云,亦屬無據,其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鈺陞公司所有及乙○○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