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群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以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30組「PVC 硫酸銅掛架」,再於94年1 月間以每組售價1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20組,復於94年8 月31日又向原告以每組售價19,700元之價格訂購40組,並均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而伊先後已給付被告994,000 元之部分貨款。詎被告所交付之掛架經送予儷耀公司完成安裝並為測試結果均發現有導電不良之重大瑕疵,此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經伊限期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4 月6 日對被告發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被告於前就上開買賣所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現行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之「爭點效」,前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縱認其理由得有拘束力,惟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段疵及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重要爭點,在前訴中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未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況伊於該判決確定後已另發函被告補正瑕疵為其所拒,伊始另行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均屬上開判決確定後之新發生事實而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994,000 元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9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各自獨立之3 次買賣契約向伊買受總價計1,782,000 元之系爭掛架,伊經依約於94年10月3 日交付第三次買賣標的後,原告竟遲至95年3 月間始主張該等掛號存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剩餘貨款827, 400元,經伊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後,該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認原告因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而為伊全部勝訴且為確定,足見伊之給付並無何瑕疵可言,是原告再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9 月24日第1 次向被告訂購「PVC 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30組,每組售價為20,000元,原告指定將之送至儷耀公司而由該公司員工蔡坤信簽收,原告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又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20組掛架及附件,每組售價為17,000元,其餘買賣條件與第一次交易相同,被告交貨後,原告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後原告復於94年8 月31日向被告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為19,700元,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將之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杜世強簽收,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827,400 元(含稅)。 ㈡、被告於前就上開3筆買賣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827,40 0 元,該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6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為確定。 ㈢、原告於98年3月2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請求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將交付儷耀公司之90組掛架進行回收,並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再於98年4 月6 日再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諸通知均為被告所收受。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原告之訴得否有理由者,僅繫於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之給付存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之點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3 筆買賣,前業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未償貨款827,400 元,該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為確定已如上述,而該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審理後,原告於該訴乃以雙方就系爭買賣原約定由被告將訂購之硫酸銅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待硫酸銅掛架完成安裝、通過儷耀公司及原告共同測試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貨款,惟被告所出售之硫酸銅掛架均有瑕疵而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甚至未達掛架原先應有之效用,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付款,其並於96年11月21日以答辯四狀主張依民法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送達,復於97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以瑕疵無法修補而主張解約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該訴審理後乃認「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已有規格品質之約定,並於出貨後由儷耀公司測試完畢始需付款..原告第1 次交付之30組硫酸銅掛架,經測試即發現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被告第3 次向原告訂購硫酸銅掛架既有約定驗收完畢後1 次付款,而被告3 次訂購係屬獨立之買賣契約,且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亦確實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前2 次訂購均如期付款即認定原告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已通過驗收而得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則認「系爭交易係屬買賣... 兩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須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其所稱之「驗收」,應係指受貨人儷耀公司應於受取貨品後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從速檢查」系爭掛架有無瑕疵之意。而檢查之時間,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係在收受貨品後1 個月內,而依儷耀公司之作法,甚至可於收受貨品後7 天內即完成檢查... 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6 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此時距儷耀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收受系爭掛架時起,已將近9 個月,是儷耀公司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則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修補瑕疵,且於修補瑕疵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難謂有據...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 四) 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未付之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且經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固應以被告於該訴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之判斷為其既判力範圍,惟被告於該訴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係繫於原告所為上開同一瑕疵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瑕疵解約事由之抗辯有無理由為斷,且本件原告於該訴並已力證及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該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就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決就系爭瑕疵之論斷,係依原告之業主即儷耀公司之課長證人蔡坤信所為之證述而肯認該公司於收受貨品後7 天內即可完成檢查,惟原告卻於近9 個月後始通知瑕疵,故認其顯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因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且其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亦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認原告不得拒付價金,其認定均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該訴中業以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其在本訴中則更以同一事由而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再為通知解約,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為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並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以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在該訴為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就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訴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應已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而調整而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該契約並經其通知而合法解除等語自屬無據,被告所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而依法視為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其並不得再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存有瑕疵,則其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即為無據,其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