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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新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號5

      戊○○

      丁○○

            之4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前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8 月2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095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此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本院對其董事甲○○與股東戊○○、丁○○、丙○○等人為合法通知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原告之股東除名登記。其後則改以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核此情就原聲明第1 項部分僅係更正原聲明內容使之較為明確,另刪除原聲明第2 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然被告前於81年5 月間竟將伊列為股東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原告因被告積欠稅款,乃遭稅捐機關認定為清算人而須繳納被告所欠稅款,以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13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乃到場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另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同次期日陳述:伊並非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出資等語。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股東,以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另因欠稅而使原告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遂遭稅捐機關追討稅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所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1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乃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且登記出資額為130 萬元,憑此辦理相關申設事宜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所述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一節,亦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大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既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用以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或證明原告所為出資及兩造間股東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出資額為13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38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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