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陳新三律師 上 一 人 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甲○○ 鍾繼高 即上嘉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010,456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於99年4 月21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縮減為1,918,575 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此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鍾繼高即上嘉食品行擔任送貨員職務,甲○○於96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飲用啤酒1 瓶後,即駕駛被告鍾繼高所有供以營業之車牌號碼6515-QR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行駛,致撞及適騎乘訴外人陳冠霖所有之車號YDU-69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顏面及右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119元、看護費1 萬元(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1 萬元);陳冠霖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6,050元,嗣並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伊,又伊因此有3 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8,119 元,另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嗅覺障礙及嗅覺倒錯之情形,因而減少勞動能力致受有損害990,781 元,且伊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有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繼高則以:案發當日為上嘉食品行之公休日,被告甲○○係私自駕駛食品行之車輛外出,並非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伊自無庸為此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若伊須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鍾繼高即上嘉食品行,擔任送貨員職務。 ㈡被告甲○○於96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嘉食品行所有且上標示上嘉食品行之車牌號碼6515-QR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嗅覺功能。 ㈢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10,494元。 ㈢原告當時騎乘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霖所有,係於93年4 月出廠。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須16050 元修復,嗣訴外人陳冠霖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繼高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嗅覺功能已如前述,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上嘉食品行所有,且所犯係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應係在執行職務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與民法上開條文規定之執行職務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被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遭本院以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即認其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又被告甲○○為被告鍾繼高之受僱人,又為被告鍾繼高表弟,基於業務需要及兩人具有親戚關係之情,其持有被告鍾繼高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而得私下使用車輛應與常情無違,而被告鍾繼高又陳稱其並未居住店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應難發現被告甲○○私自駕駛車輛離去,即便發現以兩人為表兄弟之親,未報警處理亦符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甲○○得於該時用車及被告鍾繼高未即時報警等情,即認被告甲○○當時係外出為上嘉食品行送貨,至原告所提之照片均為日間所照,僅能證明被告甲○○於週末日間有為上嘉食品行送貨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鍾繼高所經營之上嘉食品行於週末夜間亦有營業之情,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繼高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甲○○乃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4,11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認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6年10月1 日住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加護病房,10月3 日轉出至腦神經外科病房,10月13日出院,於加護病房其間有護理人員照護,而10月3 日至10月13日期間需人全日照護,此有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0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原告主張應全日看護期間為10日應堪採信,而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則原告以此部分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 萬元,而請求看護費用1 萬元(計算式:10×0000-00000=10000 )尚屬合理而 可採信。 ⒊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花費16,050元始得修復已如前述,而此均為零件材料價格,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 頁),又系爭車輛係93年4 月出廠已如前述,至96年9 月3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3 年5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013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50/(3+ 1)=4013),又系爭車輛為陳冠霖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013 元。 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於97年5 月1 日離職後即在家休養,因而損失3 年工作所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其分別函覆原告於9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 至4 週,嗅覺障礙對於從事餐飲業者影響極大,其他行業理論上無甚影響,此有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300號函、臺北榮總98年7 月31日北總耳字第09800159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6 頁),而原告復自陳係擔任銀行工讀生,從事檔案管理,兼有為總機、搬運重物及收發之工作,則此工作性質顯與嗅覺能力無涉,是其於休養2 至4 週後,雖仍有嗅覺障礙,然依其工作性質,其狀況應不致造成無法工作,而原告固主張頭部受傷後無法正常入睡及不定期頭痛,因而經常請假致無法繼續就職云云,惟其經常請假遲到之可能因素眾多,而其就有上開病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醫之醫療院所亦無相關資料,故而難認原告於95年5 月1 日時之情況已影響其嗣後之就職,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嗅覺已如前述,而其固主張其嗅覺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屬於第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且因其尚有36年5 個月又15日之工作時間,以月薪17,28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990,781 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76年10月26日出生,現就讀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學系四年級,昔日曾擔任台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此有身份證影本、成績單及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5 頁、第63頁、第69至72頁)在卷可按,則以其學經歷、智能及過去任職狀況、工作性質等綜合研判,認原告所學雖與餐飲業無關,然其往後發展難料,應不得以其現之學經歷而為全盤否定其可能性,而其嗅覺既確喪失而無可回復,本院認其因嗅覺喪失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 ,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現固因離職而無收入,惟原告於96年9 月30日時年近20歲,以其年歲及法定退休年齡衡之,其於斯時應具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收入為219,373 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暨原告事發時月收入為18,281元等情,認其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事發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96年7 月1 日公告調整)較為適當。 ⑶原告為76年10月26日出生已如前述,則自原告請求之100 年5 月1 日起工作至其主張之60歲即年136 年10月2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36.82年。 ⑷綜上所述,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439,817元(17280 ×12×10% ×21 .00000000 =439,817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致嗅覺喪失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就讀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學系四年級,目前離職在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上嘉食品行擔任送貨員,月入2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797,949 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10,494 元已如前述,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給付主張扣除(此扣除自不含前已扣除之看護費用1 萬元),經扣除此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97,455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乃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是原告依此僅得對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核及扣抵後計為697,45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