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確認證書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秦雁梅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9日逝世,秦雁梅原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1 巷10號軍人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己○○未經伊等同意,私自於86年5 月間,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伊等之簽名及印文,復於86年5 月27日,請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辦公處,出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證明書,再於86年5 月28日,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至鈞院辦理認證程序,而由鈞院以86年度認字第302913號認證在案,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而單獨取得繼承系爭眷舍配住之權利。惟伊等自始均未曾同意被告得單獨繼承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且未曾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應均屬無效,而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伊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住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受損,伊等自有確認上揭文書真正與否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僅有伊為現役軍人且服役達10年以上,符合申請改配眷舍之資格,故兩造於秦雁梅生前即達成協議,秦雁梅過世後由伊單獨申請改配系爭眷舍並繼續居住,原告等並將印章均交與秦雁梅,再由秦雁梅轉交與伊,是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用印,均已經過原告之同意;又縱本件原告等勝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取得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且早已逾6個月之辦理期限,是本件原告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訴外人秦雁梅之繼承人,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原為秦雁梅享有。

(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原告等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親自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文件,則係由被告向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辦公處所申請取得。

(三)被告於86年5 月間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時,並未再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權製作或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非原告所親自簽名、用印且與事實不符,均屬無效,被告持以向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申請單獨繼承配住系爭眷舍之權利,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屬實,則附表所示文件之效力,確實影響原告繼承眷舍權利之存否,而使渠等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判決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自所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文件上原告等人之姓名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放棄繼承眷舍權利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此為消極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已放棄繼承及交付印文供其使用。惟被告僅辯稱上開印文之印章係由原告等人交由兩造之母所轉交,並同意被告使用,以申請放棄繼承眷舍手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拋棄繼承系爭眷舍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授權其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署姓名及蓋用姓名印文,並聲請里長證明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民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                                              │
├──┼─────────────────────────┤
│1   │「志願(退)役已配眷舍、領房補費人員權益互換申請書│
│    │」、「國軍遺眷眷舍轉讓同意書」                    │
├──┼─────────────────────────┤
│2   │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同意書、授權書(即本院86年度認│
│    │字第302913號認證事件所附之文書)                  │
├──┼─────────────────────────┤
│3   │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辦公處(86)鳳市誠里證字第014 號│
│    │證明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證書真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