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撤銷贈與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國川張茹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告
許英美
被告
許錦輝
被告
許秀鳳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徐仲志律師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秀鳳、許錦輝間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八六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九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應有部分十分之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錦輝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秀鳳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66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10、7/10。詎許秀鳳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美桂,原告乃對許秀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許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 元,嗣於96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後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許秀鳳竟於96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贈與予被告許錦輝,並於96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許錦輝塗銷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塗銷,及命許錦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由許錦輝出資,許秀鳳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許錦輝,僅係回復許錦輝應有之所有權狀態。再者,系爭房地前於89年12月18日、93年1 月15日即由許秀鳳以其應有部分7/10設定抵押權予葉俊賢、張簡祝魯等人,抵押債權額分別為240 萬、186 萬元,是不論許秀鳳是否移轉3/10予許錦輝,系爭房地不論是否以4/10或7/10計算結果,均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自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許秀鳳單獨所有,嗣於77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10予原告。

(二)原告前與被告許秀鳳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許秀鳳應給付原告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 元,嗣於96年2 月27日經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前於89年12月18日、93年1 月15日由許秀鳳以其應有部分7/10設定抵押權予葉俊賢、張簡祝魯等人,擔保金額分別為240 萬、186 萬元;嗣葉俊賢、張簡祝魯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張慈鈴。

(四)被告許秀鳳於96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贈與予被告許錦輝,並於96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許秀鳳無資力足供清償上揭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所判認之數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秀鳳及許錦輝乃母子關係,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按。依前開規定,除合於但書情形外,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均登記為贈與,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乃記載「贈與」,此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於此情形下,地政機關之登記公推力效力既已弱化,實難僅憑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間之財產移轉原因關係為「贈與」,尚須視被告得否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始得認定被告間是否確為贈與,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245 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次,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許錦輝出資,許秀鳳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許錦輝,僅係回復許錦輝應有之所有權狀態,並表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階段(75年至76年6 月)共165 萬元,包含訂金20萬元、工程款65萬元、增建85萬元;向臺灣銀行所借之房屋貸款(76年6 月至96年3 月)193 萬元;尾款560,223 元,均係被告許錦輝所繳納,有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5頁)、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繳納本金及利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及合作金庫銀行96年4 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影本各1 份為憑云云。惟查,綜觀全卷,許錦輝除未就其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對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為出資人之主張提出相關資料;另觀諸寬頻房訊就系爭房屋之明細內容,僅可看出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而擔保放款借據固載有被告許秀鳳及許錦輝為借款人,然僅得證明許錦輝確與許秀鳳共同借款193 萬元;且繳納本金及利息明細亦僅能證明76年7 月至83年6 月間確有每月定額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流向。是難以前開各項資料即認許錦輝確就系爭房地為原始出資人,此外,被告二人始終未能針對許錦輝確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部分抗辯即屬不能證明,自難憑採。

(四)被告復主張許錦輝每月均替許秀鳳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縱不認許錦輝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亦為許秀鳳之債權人,是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3/10予許錦輝,乃用以償還其對許錦輝之債務,故許秀鳳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然其消極債務亦隨之清償,就許秀鳳整體財產觀之,並無害及原告對許秀鳳之債權,並提出匯款單據及明細為證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固得證明匯款事實及資金流向,然匯款依據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如買賣、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匯款單據明細即遽認係許錦輝幫許秀鳳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認許錦輝借款予許秀鳳係於2 人間成立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就渠等於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是否曾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作為抵充許錦輝對許秀鳳之債權有意思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間確有以移轉系爭房屋作為抵銷許錦輝對許秀鳳債權之合意。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應認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予許錦輝為無償,是被告所言是否可採,容非無疑。至許錦輝與許秀鳳間固有多筆匯款及資金往來,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然許錦輝之債權人地位,僅使許錦輝有與其他債權人有公平受償許秀鳳財產之地位,其移轉時既屬無償,仍應認有害他債權人之平均受償,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表示縱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無償,然系爭房地上已有抵押權設定,無論許秀鳳是否移轉3/10應有部分予許錦輝,系爭房地無論以4/10或7/10計算價額,均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害原告對許秀鳳之債權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上原有葉俊賢之抵押權240 萬元、張簡祝魯之抵押權186 萬元,後均移轉給張慈鈴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對債權有影響之情形皆屬之,是無論債務人之財產較諸其負擔之債務為多或少,如債務人移轉其財產時係以無償方式為之,均會使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減少,並非債務人之財產低於所負債務時,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即不會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告許秀鳳乃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許錦輝,已如前述,則許秀鳳將其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許錦輝,顯然使許秀鳳對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對許秀鳳之債權。綜此,足認被告許秀鳳擅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無償處分予被告許錦輝,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於96年9 月27日彼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許錦輝應將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於96年9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許錦輝應將高雄縣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告雖受有前開敗訴判決,惟本件既未據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即無另由本院予以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