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意芳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伊佯稱其向訴外人許譽騰(原名許銀鴻)所經營之品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海外股票及股票空中交易,短期投資約3 個月,即可連本帶利回收,獲利優渥穩定,伊信以為真,委託被告為伊投資及操作股票,並自88年10月26日起至89年3 月23日止,先後7 次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7,892,880元。詎被告竟挪用上開款項,供其自己買賣股票,並未代伊以空中交易方式買賣股票。迄89年4 月間,伊要求被告出清股票以取回投資款,被告僅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9日止,分10次匯款予伊,共計1,923,388 元,其餘15,969,492元則迄未返還。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罹於時效而遭駁回,惟被告既因侵權行為而獲有15,969,492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先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之20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得知其向許譽騰以空中交易方式買賣股票獲利頗豐,因而要求共同買賣股票。其已告知原告此種交易方式並非於公開交易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應自行承擔風險,惟原告仍要求投資,其乃於買入股票時先代墊原告所購買股票款項,再由原告陸續匯還,其賣出股票結算後如有餘額,即匯還原告,嗣89年10月間,許譽騰財務狀況欠佳,無力支付其與原告買賣股票結算款,致其與原告均受有損失。其確有向許譽騰購買股票,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係為交付買賣股票款項而匯款,於原告撤銷買賣關係前,其受領原告所匯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共同買賣股票,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已向許譽騰所經營之品卉公司,以股票空中交易方式,買進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單價,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高雄光華支庫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原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89年3 月23日止,依被告之指示,先後7 次將共計17,892,88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高雄光華支庫之帳戶。 (三)被告有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9日止,分10次匯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923,388 元。 (四)許譽騰在台南及高雄所經營之品卉公司,因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等業務,於88年11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查扣公司內所有交易資料,經台南市調查站以許譽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428、6866、10226 、129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二)如有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如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給付是否合於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向許譽騰所經營之品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海外股票及股票空中交易,短期投資約3 個月,即可連本帶利回收,獲利優渥,原告因而信以為真,而先後投資17,892,880元,嗣經原告發現後,對被告提起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連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據其提出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至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是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如上之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並就四、(二)部分先行論斷。 六、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究係指應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或僅是法律效果之適用?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究係指應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抑僅是法律效果之適用?則因語焉不詳,致有異見,此於契約當事人依約給付後,一方以遭對方詐欺或脅迫而簽訂契約,又未撤銷該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時尤甚。 (二)關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究係指應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或僅是法律效果之適用,就法律文義而言,誠有疑問,惟自法律規範目的而言,應以前說為是,因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問題,民法為解決此問題,特設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如有一請求權已因達成目的而消滅,其他請求權固應失其存在,然如一請求權因達成目的以外之原因而消滅,則於其他請求權之存在,仍屬無礙,此為請求權競合之實益,即本項規定旨在闡釋依其構成要件而成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 (三)又按惟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此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應係指適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完成時效後,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仍需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要件。 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受詐欺而給付之2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總體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即需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可適用其法律效果,業如前述,易言之,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指所受利益並無原因或其原因已不存在而言,倘若係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則在於意思表示被撤銷前,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以被告以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00 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據。惟查:原告遭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固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但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前,仍有效力,而原告係於91年4 月26日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原告至遲於91年4 月26日即已發現詐欺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於原告告被告刑事官司時,就已經有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代為買賣股票的契約,然亦自承未留存書面,故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自無足採之;又原告復主張以98年4 月14日庭呈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然此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並未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之,準此,則被告基於給付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詐欺本身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顯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未撤銷本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陸艷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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