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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告
小樹園童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4,28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為小樹園童裝有限公司,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60 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原告小樹園童裝公司出售童裝貨品給被告,甲○○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本件童裝貨品交易之出賣人,惟無論甲○○或小樹園童裝公司均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則原告變更為小樹園童裝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得總價1,364,260 元(不含稅)之童裝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被告並簽發面額各454,760 元之支票共3 紙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迄今亦未見被告償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60 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童裝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受領,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帳款明細、出貨單及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46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8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16 號卷第9 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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