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盈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為履行其與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下稱國網中心)所締結之新型多核心硬體架構叢集實驗平台採購案契約(下稱採購契約),故向原告採購設備乙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1,000 元,原告並經被告委任代為墊付上開採購案押標金170,000 元,以上共計2,921,000 元。原告依約將上開設備裝置於國網中心完成交付後,自97年7 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價金暨返還代墊押標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代墊款,買賣價金部分自發函限期付款日翌日即97年11月13日、代墊款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000 元,及其中170,00 0元自98年8 月13日起,其餘2,751,000 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尚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然現在無力清償,願意依照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繳付押標金支票、97年11月4 日律師函、回執等為證(見板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對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締結採購契約總價為2,751,000 元,並委任原告代墊押標金170,000 元,總計為2,921,000 元,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既有對於系爭款項既有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爭執,復於本院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願意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和解等情,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7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