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乙○○ 被 告 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7 巷1 號九品尊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原可收視民視、台視、中視、華視及公視等5 家無線電視台,惟自民國97年9 月開始收訊不良,公視完全無法收視、民視有雜訊、而台視、中視及華視有嚴重複影,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得回應,嗣經廠商測試結果,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應修改為數位訊號,始能清晰收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伊自得請求被告將公共天線改為數位訊號,又被告自97年9 月起,多次以僅有少數住戶使用公共天線為由,拒不修復公共天線之行為,業已侵害伊基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及佈告欄張貼公告,表示將會秉公處理大樓事務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變更為數位訊號。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及佈告欄,張貼內容為「委員會之成員在此之前常以個人之情緒、好惡來管理本大樓之公共事務,導致於侵害到住戶(D3-13 樓施小姐)之權利,今後委員會將會依法並公正處理大樓之公眾事務」之公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變更為數位訊號一事,並非被告得片面決定之事項,仍應提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委請廠商報價處理;又被告於98年3 月及7 月間,均曾委請廠商調整公共天線之訊號,並未置原告之請求於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貼公告承認被告先前處理事務係基於情緒、好惡乙節,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自97年9 月起有收訊不良之情形,迄今中視之收視畫面仍有複影情形,其餘4台收視情況尚可。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天線變更為數位訊號,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或被告得逕自決定? ㈡被告之成員是否常以個人之情緒、好惡來處理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天線變更為數位訊號,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或被告得逕自決定?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亦有明文。再者,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之同意之決議,而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11條第8 款亦有明定。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生活規約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倘係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可逕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洵無疑義。 ⒉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一般而言,修繕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良。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而公共天線係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其影響層面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工程金額經兩造訪價各施工廠商結果,廠商亞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新台幣(下同)235,841 元、廠商浩昇企業社報價114,400 元、廠商長鈜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136,32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4 頁),則無論由上開何家廠商施作價格均在11萬元以上,修繕之價格非微,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而本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上開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依系爭大樓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對大樓公共事務有建議權(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自得提案請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否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以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成員是否常以個人之情緒、好惡來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於98年3 月10日以共同天線收視不良,請求被告修繕共同天線,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號卷第11頁),被告乃於98年3 月25日進行大樓B 棟14樓、D 棟13樓公共天線之訊號檢測調整乙節,有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款項支出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復於98年7 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請廠商再行測試,並提供轉換數位訊號之報價,供管委會參考,另以問卷調查方式請住戶就此提供意見乙節,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復於98年7 月27日委請浩昇企業社進行類比主天線調整乙節,有浩昇企業社出貨維修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原告係於98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原可收視民視、台視、中視、華視及公視等5 家無線電視台,惟自97年9 月開始收訊不良,公視完全無法收視、民視有雜訊、而台視、中視及華視有嚴重複影乙節(見本院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號卷第4 頁),嗣本院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法官問:目前公共天線之情況是否仍不能使用?)目前還有中視有嚴重複影,其餘4 台情況還好)」等語,足見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收視已有明顯改善,則被告既於原告向其表示公共天線收視不佳後,委請廠商進行公共天線收視之調整改善,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討論如何改善公共天線之收視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僅有少數住戶使用公共天線為由,拒不修復公共天線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於大樓之電梯及佈告欄,張貼內容為「委員會之成員在此之前常以個人之情緒、好惡來管理本大樓之公共事務,導致於侵害到住戶(D3-1 3樓施小姐)之權利,今後委員會將會依法並公正處理大樓之公眾事務」之公告乙節,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前開修繕改良方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天線類比訊號變更為數位訊號乙節,自無理由。又被告既於原告向其表示公共天線收視不佳後,委請廠商進行公共天線收視之調整改善,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討論如何改善公共天線之收視問題,亦無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公共天線變更為數位訊號。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及佈告欄,張貼內容為「委員會之成員在此之前常以個人之情緒、好惡來管理本大樓之公共事務,導致於侵害到住戶(D3-1 3樓施小姐)之權利,今後委員會將會依法並公正處理大樓之公眾事務」之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