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陳美連.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已有明定。查被告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格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36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1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31410 號函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肯格公司於94年11月4 日遭廢止登記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原告、股東為甲○○、乙○○、戊○○、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以肯格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其為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與肯格公司間、被告丁○○與肯格公司間董事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代表被告應訴。至於肯格公司股東己○○前於98年間訴請確認其與肯格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確認己○○與肯格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該判決迄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確定,尚難認己○○已非肯格公司股東,故本件仍應併列己○○為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陳先汗介紹而認識被告丁○○,丁○○並於86年5 、6 月間邀其擔任肯格公司股東,其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丁○○辦理股東登記,詎丁○○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肯格公司董事,其於86年間獲悉遭登記為董事後,即當面向丁○○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丁○○變更登記,惟丁○○均置之不理。丁○○為肯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肯格公司自設立迄今均未曾召開董事會,自無可能委聘其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與肯格公司間並無董事關係存在,丁○○與肯格公司間始有董事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肯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與肯格公司間自86年1 月2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為丁○○之胞妹,伊不知肯格公司設立一事,也未出資設立肯格公司,伊係遭利用作為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與肯格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丁○○與肯格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⒉原告主張其非肯格公司董事,惟肯格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屢以原告為肯格公司之董事為由,向原告追繳肯格公司欠稅新台幣(下同)400 餘萬元為由,然肯格公司積欠之稅捐乃丁○○執行公司業務所生,應由丁○○負繳納稅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其列名為董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於公司登記上之董事身分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其與肯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⒊原告另以丁○○為肯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請求確認丁○○與肯格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丁○○與肯格公司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影響原告與肯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斷,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與肯格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肯格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丁○○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91重訴5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為肯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據。經查:
⒈原告經登記為肯格公司董事後,曾於85年間親赴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乙情,業據證人即記帳士董美伸證稱:肯格公司第一次申購發票是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拿到發票購買證以後之各期發票則由伊代理購買,第一次購買發票時,負責人需親自到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紀錄並簽具委託書,之後由伊前往購買發票時,稅捐稽關則將委託書交由伊在受託人欄簽名,歸檔備查(見91重訴57號卷㈥第74頁,本院卷㈡第30頁)等語,並有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原告亦坦承有為肯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認原告有代表肯格公司對外執行職務情事存在。原告固主張前開行為非出於自己意願,乃其係依丁○○之命令所為云云,然據丁○○於91重訴5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找肯格公司負責人合夥的條件是,如果伊將肯格公司以12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則肯格公司負責人可以要求分紅3 成,伊雖因肯格公司沒有賺錢而未支付紅利30% 予肯格公司負責人丙○○,但仍有支付40餘萬元予丙○○(見91重訴57號卷㈦第31頁、第33 頁 ,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頁)等語,益徵原告係以能取得肯格公司盈利分紅30% 為條件,同意擔任肯格公司董事,尚難認原告與肯格公司間無董事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曾於86年間代表肯格公司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洽談借款事宜,並擔任肯格公司向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憑(見91重訴57號卷㈤第197 頁、第230 至238 頁、第249 頁,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25頁),原告固主張係因丁○○佯稱伊倘配合貸款即可取得其中300 萬元,伊受騙始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伊當時認為自己名下唯一的不動產已經被銀行設定抵押,寶島銀行應將不會同意撥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惟由其陳詞可知,原告斯時確有對外代表肯格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真意存在,尚難認原告與肯格公司間欠缺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
⒊此外,原告曾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致函稅捐稽徵處請求禁止發給肯格公司統一發票、致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請求禁止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證明,並申請停業登記,再致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大昌分行),請求禁止任何人領取放款等節,亦據原告自承伊當時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代表肯格公司行使職權乙情無訛,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59 頁、第160 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57號卷㈠第151 頁、第153 頁、91重訴57號卷㈣第76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50 頁),益見原告與肯格公司間有董事關係存在。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0年間對丁○○提出自訴,並為反對擔任肯格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丁○○非經登記為肯格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外觀上已難認其為肯格公司之代表人,再佐以原告於87年間致函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要求該所禁止就土地、建物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事宜時,在函文中載稱丁○○為肯格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乙情以觀,益徵丁○○並非肯格公司董事,其對外並無為肯格公司代受意思表示或代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縱認原告曾於90年間向丁○○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肯格公司亦不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肯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㈢丁○○與肯格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丁○○與肯格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肯格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丁○○與肯格公司自96年1 月2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