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廠牌採購日曹丸善牌Nybrine Z1「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開標後由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9 月13日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依系爭訂購合約,伊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交貨,伊乃於同年9 月26日自新加坡進口日曹丸善牌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並於同年10 月3日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氣廠)交貨。伊於交貨時業已提供進口報單、日本原廠之「Certificate of Article」證明書,另保證書係在被告處蓋印由其留存,而被告並取樣送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各項測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驗報告,合於契約所附之「防凍循環液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而驗收合格,是被告於同年月29日通知伊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於翌日通知伊退回發票,堅持將系爭貨物採樣送請日本原廠檢驗,經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協商之結果,被告同意如經檢驗確為日本原廠之產品且液性良好,即同意給付貨款,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送驗,經台灣日曹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3 日,函覆系爭貨物經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詎被告仍拒絕付款,反要求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及「分析曲線圖」,惟系爭訂購合約並未約定伊有提出「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且系爭貨物經檢驗後已確認係原廠出口之產品,被告一再要求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顯有違誠信。再「分析曲線圖」並非驗收條件,被告以此拒絕付款,亦無理由。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且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系爭訂購契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366,2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驗收條件為原告應提出「原廠出廠規範證明」及「國內第三者公証化驗報告」,然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所提出之化驗報告為影本,並非正本,且欠缺系爭規範第7 點之「分析曲線圖」,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再原告所提出之進口證明書亦非系爭貨物進口至台灣之證明,而係94年10月5 日由日曹丸善公司出售至大陸上海之進口證明,是原告遲未能提出合於系爭訂購合約所需之證明文件,雖伊永安氣廠於96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惟原告所檢附文件有欠缺而為符合驗收規範,嗣兩造於96年12月11日於伊所屬永安氣廠進行協商,達成三項決議: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一瓶由伊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原告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伊處。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6年9 月5 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廠牌採購日曹丸善牌Nybrine Z1「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10月12日。 2.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永安氣廠交貨完畢。 3.系爭貨物經送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原廠出廠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 4.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廠證明正本」及「分析曲線圖」。 5.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1,366,200 元。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是否有承諾系爭貨物如經日本原廠確認為原廠出廠且液性良好,即給付本件貨款? 2.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與「分析曲線圖」是否為驗收合格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所載:「交貨時請依合約內所附請購說明及交貨須知中規定辦理並檢附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書、保證書,否則視同未交貨。」、「驗收條件:1.原廠出廠規範證明。2.國內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4頁),而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防凍循環液予以驗收合格,依原告所出具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物料驗收記錄所載:「一、驗收情形:…②為配合物品取樣,須送至國內第三者化驗,故10/24 辦理驗收,化驗測試結果合格,符合規範要求,並經使用單位認可同意此料。二、繳交資料: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保證書、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樣品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三、驗收結果: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系爭貨物之驗收條件為原告應出具原廠出廠規範證明及國內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二項。又被告永安氣廠於驗收系爭貨物時,依原告所檢附之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書、保證書、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憑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已符合系爭訂購合約之規定及規範而為合格之驗收。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化驗報告為影本,且欠缺分析曲線圖;進口證明並非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台灣之證明云云,惟綜觀系爭訂購合約內有關交貨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驗收條件,並無載明相關文件須為正本,另須檢附分析曲線圖,及進口證明須自日本進口至台灣等字樣,且被告於驗收系爭貨物時,若原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有欠缺或未符合契約規定,其得據此主張並拒絕驗收,然被告並未為之而驗收合格,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以:兩造曾於96年12月11日在伊永安氣廠進行協商,達成三項決議: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一瓶由伊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原告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伊處。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云云,並提出其96年12月17日永安氣化字第09602270860 號、97年2 月20日永安氣化字第09700245240 號函及原告於97年2 月22日(97)佑青字第022201甲號等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永安氣廠於96年12月17日以永安氣化字第096002770860號函通知原告,該函略以:「…二、請依12月11日與貴公司(原告)達成決議辦理。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一瓶由本公司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原告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本公司留存。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本批貨之關聯。」等語;再於97年2 月20日以永安氣化字第09700245240 號函通知原告,該函略以:「…一、決議第2 點: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如國內化驗機構無法提供,應由貴公司委託原製造廠提供。二、決議第3 點:同意補送元製造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與本批貨之關聯。」等語。原告則於97年2 月22日以(九七)佑青字第0二二二0一甲號函覆略以:「…二、貴公司(被告)在12月11日並未說明此點,請依合約驗收條件執行…。三、決議第三點,附上附件三所有文件,可勾稽本批貨之關聯。四、依當時決議是中油公司永安廠賴顯偉廠長及乙○○要求要送日本原製造廠檢驗,至今已二個月又十天仍未交出檢驗報告,於合約上並無要求需送原製造廠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31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2 次來文主張有上開3 項決議後,向被告回覆否認之,足認兩造於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之96年12月11日並未另達成被告主張上開3 項決議之合意,縱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至大陸上海進口證明,作為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性,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同意事後補提該進口證明,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於前揭時間達成上開3 項決議,故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所載:「付款辦法: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等語,系爭貨物既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於驗收合格後有另達成決議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