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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告
達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簽立訂購貨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089,605元,向被告購買加勁格網貨品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依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3、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21日內,依約定數量完成備貨;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於進場前,需由原告邀同業主與監造單位三方於被告倉庫驗貨、取樣、封存簽名後送驗,且送驗結果須符合附件之規範並提出送審資料後,始完成試驗及送審,惟若送審資料未能符合圖說規範,被告須無條件配合重新提送,並以2次為限;第2次送審資料倘亦未能符合圖說規範,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系爭合約,且不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嗣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交貨,遲至98年2月4日始將貨品送往原告之施工地點,因業主要求原告於動工前須先將貨品送往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為使工作順利進行,原告於被告保證其所交付系爭貨品品質絕對符合規範要求下,遂先行裁剪並施工,然被告之貨品經送檢後並不符合合約規範標準,兩造遂於98年2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領回先前交付原告之貨品,被告則應無條件退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面額各835,842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嗣後以原告欲交還之貨品已不堪再使用,竟毀約不願退還定金及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應支付已裁剪勁格網之費用571,515 元,且向原告要脅稱「如不依其要求給付571, 515元,則不願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2 紙」等語,原告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為免被告提示支票造成更大損失,乃被迫同意支付被告571,515 元之貨款,經兩造會算,扣除原告先前已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被告應負擔之檢驗費用10,500元後,原告再行支付被告156,594 元之差額後,被告始返還系爭2 紙支票。按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於98年3 月30日再行作成上開協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意思表示如經撤銷後,上開98年3 月30日所作成之協議即屬無效,兩造即仍應回歸98年2月26日所作成之協議原狀,亦即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無條件歸還定金及系爭支票2 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8年3 月30日所為同意賠償被告571,515 元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費用,是被告依法應返還前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2 紙及156,594 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1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曾受領原告交付之訂金417,921元,且原告於98年1月12日,會同業主、監造單位至被告倉庫驗貨、取樣、封存簽名,並一同送斗六SGS試驗室檢驗,及於98年1月23日檢驗結果顯示合格後,原告於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格貨品時,始於98年2月3日前往被告工廠載貨時,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以支付貨款。然原告嗣後違反合約之規定,於未告知及會同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2次採樣,送往屏東科技大學檢驗,並於98年2月24日以採樣檢驗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被告為求商場和諧,於98年2月26日勉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雙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領回先前交付原告之貨品,並退還定金與系爭支票2紙。惟被告於98年3月間,清點原告之退貨時,發現原告所欲退還價值571,515元之貨品,因已裁剪施工而損壞,已無法再使用,而拒絕領回系爭貨品,並拒絕退還定金與系爭支票2紙。嗣後兩造再行於98年3月30日重新協商,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71,515 元之貨品損失,被告負擔2 分之1 之檢驗費用即10,500元,故上開571,515 元賠償額扣除原告先前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代墊試驗費10,500元,尚不足143,094元,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乙○○以現金補給被告143,094 元後,被告遂將系爭支票2 紙交由乙○○代收。被告確未脅迫原告,否則原告何能事先準備好上開貨款,委任其員工乙○○以現金當場給付被告,可知原告事先應已準備好上開貨款,以履行上開協商,是原告主張撤銷已交付之143,094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嗣於98年2 月26日合意解除。

2.被告對屏東科大測試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告對被告已交還系爭支票並由乙○○代收不爭執。

4.兩造約定試驗費用21,000元各自負擔2 分之1 。

(二)爭執部分: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同意賠償被告571,515 元貨品損失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而生撤銷之效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98年2 月2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雙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領回用剩之貨品並歸還定金、系爭支票兩紙等情,除被告爭執所合意退還之貨品應係全部已交付之貨品,非原告用剩之貨品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嗣後通知被告領回貨品時,被告以貨品已不堪使用為由,拒絕領回貨品,要求賠償571,515 元,並要脅不賠償即向銀行提示交換系爭支票2 紙,原告被迫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於扣除前已給付之定金、被告應負擔之檢驗費用後,再補支付143,094 元,始取回系爭支票2 紙等情,除被告否認以脅迫方法逼使原告同意賠償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次查,原告所稱被告之脅迫行為,係指被告以「如不依其要求給付571,515 元,則不願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2 紙」等語脅迫。惟查,被告基於系爭合約而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2 紙,係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雖兩造事後因98年2 月26日所協議之「被告領回物品」,究係指原告用剩之貨品或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全部貨品,因參與協商之原告代理人即證人乙○○與被告代理人即證人丁○○認知不同有所爭執(見渠等於98年12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之證詞),惟查,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以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言。本案被告因堅信原告應返還之貨品,係指已受領之全部貨品,故伊於發現原告欲返還之貨品已有所損害而拒絕受領,並提出倘不賠償損失,將拒絕返還支票並向銀行提示支票交換等語,姑不論該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本於執票人選擇如何行使票據權利之自由權利行為,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經驗及處理商業糾紛之交易談判習慣,並不具有不法性,且原告對於是否同意被告之請求及如何採取其他法律上之因應方式,亦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與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於98年3 月30日與原告談判時,並未脅迫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2 紙支票後,以遭被告脅迫為由,撤銷同意賠償被告571,515 元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8年2 月26日就系爭合約之糾紛,成立和解契約,惟上開和解內容已經兩造於98年3 月30日成立新協議予以變更取代,且後者之協議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故仍屬有效存在而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紛爭,應以98年3 月30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定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既允諾賠償被告571,515 元,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先前給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自身應負擔之檢驗費10,500元後,再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43,094元,合計571,515 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於98年3 月30日所為之賠償協議,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一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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