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莊添壽
- 原告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 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李令國、陳明夫、江喜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莊添壽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莊狀元 被 告 吳月嬌 被 告 李連進 被 告 李令國 被 告 陳明夫 被 告 江喜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林維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李令國、陳明夫、江喜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莊狀元、吳月嬌、陳明夫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李連進、李令國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江喜男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拾元及莊狀元、吳月嬌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李連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新台幣伍萬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在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天然氣LNG 接收站,造成海水倒灌,損害該鄉鄉民,為予彌補而提撥補償金所設置之基金。原告設有一定之管理組織、管理辦法及管理人,屬財產集合之非法人團體,並訂有「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規定福利建設基金之孳息款應經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或授權始得動支,不得私自花用。被告吳月嬌(原名莊吳月嬌)係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被告莊狀元(原名莊重川)為原告前任總幹事,並保管原告在誠泰商業銀行(已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李令國、李連進、陳明夫、江喜男,為原告之前任委員,被告等人均係受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委託,替原告處理基金事務之人,渠等明知基金款項之運用,應符合設置要點之規定,且須經鄉民之村民大會決議或授權始得動支,不得私自花用。詎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李令國、陳明夫及江喜男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之意思聯絡,假藉出口考察名義,實則出國旅遊而於94年6 月1 日自基金帳戶提款(含匯費30元)216,030 元,供渠等出國旅遊花用,予以侵占;另被告等人與其他委員於94年7 月21日開會決議動用基金,補助每戶村民腳踏車一輛,總價120 萬元,但該決議並未召開村民大會決議是否可行前,原告即於94年7 月25日召開村民大會,選任莊添壽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金之主任委員)及其餘新任委員,詎被告等人罔顧渠等已遭解任,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仍恣意於94年7 月31日以原告名義公告補助發放腳踏車,並於94年8 月2 日自基金帳戶提款120 萬元支付腳踏車費用而予以侵占。另被告吳月嬌因不服於94年7 月25日之會議落選遭解職,而於94年間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拒絕交付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印鑑章及帳戶存摺,原告因而向本院對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提起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之訴(94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詎被告三人竟於94年8 月5 日,自基金帳戶提款50,030元(含匯費30元)予以侵占,用以支付渠等於該案之個人律師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至96年1 月31日取回系爭基金帳戶存摺後,始查知上情,並於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一)系爭「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並未合法生效:1、原告所提出 之「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固有訂定,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 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然系爭「設置要點」僅係草擬後逕送高雄縣政府備查,實際上並未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尚不得謂已合法生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莊狀元、吳月嬌、莊清彥、江文夫被訴侵占案件)、同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李正義被訴偽證等案件)之判決理由中敘明,是以系爭「設置要點」既未合法生效,被告等管理使用系爭基金,自無受該「設置要點」拘束之必要。經查,文安村於85 年9 月18日召開村民大會,係作成「中油損害賠償基金全數分發受災戶」之決議,另於86年5 月29日召開村民大會,則除決議重申「中油損害賠償基金全數分發受災戶」意旨外,並決議其辦法為「村民大會通過後,由新產生委員會處理」,此亦有86年度村民大會會議決議書一份可稽,是以村民大會就管理使用系爭基金,係授權由「委員會處理」,無須一一獲得村民大會之授權或決議,至為明確。(二)支付律師費50,030元部分:1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簡字第 496 號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係訴請被告吳月嬌等人交付因管理中油補償金所存於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之印鑑等事宜,顯與管理該補償金有關,而非僅係被告吳月嬌等個人事宜。2 、被告吳月嬌提起撤銷村民大會決議之訴,雖於96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其結果為敗訴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訴訟時,該撤銷村民大會決議之訴訟尚未確定,則被告吳月嬌是否確已非主任委員身分,尚非無疑,其是否須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亦非無疑,被告吳月嬌於95年1 月2 日,支付律師費用時,撤銷村民大會決議之訴既未確定,被告吳月嬌動支5 萬元(及30元匯款費用),實為管理中油補償金而支出,並無故意過失。(三)出國費用部分:1 、本件基金來源乃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縣彌陀鄉興建天然氣LNG接收站,造成該舊港、文安兩村於79年3 月12日前發生海水倒灌之災害,為彌補文安村之損失,歷經多次協商,於80年10月11日召開之「高雄縣彌陀鄉請求補償協調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補償舊港、文安兩村2 億8 仟6 百萬元,其中補償個人部分1 億5 千4 百零1 萬元已直接發放完竣,其餘1 億3 千1 百99萬元成立基金作為該兩村海水倒灌及災後復建之用,文安村分配6 千5 百99萬5 千元,於86年進行第一次發放補償金前,加計孳息已高達9 千餘萬元,本件支付出國旅遊費用共21萬6000元,占千餘萬元僅百分之0.24(216000/90000000 ×100 %= 0.24%),如以每人3 萬6 千元計算,占9 千餘萬元僅百分之0.04(36000/90 000000 ×100 %=0.04%)。2 、按「 被告吳月嬌等6 人管理該基金多年(自86年間至94年7 月),所經管發放中油公司撥給補償金及基金達7 、8 千萬元,尚無發現有何侵占情事,」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認定在案,如以發出7 千5 百萬元計算,支付出國旅遊費用共21萬6000元佔所發放金額亦僅百分之0.288 (216000/75000000×100%=0.288% ) ,如以每人3 萬6 千元計算,占7 千5 百萬元僅百分之 0.048 (36000/75000000×100 %=0.048 %)。3 、被告 等擔任主任委員、委員兼總幹事,多年辛勞,村民大會就管理使用系爭基金,係授權由「委員會處理」,無須一一獲得村民大會之授權或決議,已如前述,被告等僅使用些微金額稍事慰勞,尚屬符合社會相當性,而無不法可言。(四)腳踏車費部分:1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動支基金,並無受該要點限制之必要,且85年、86年村民大會,決議發放基金予村民,並授權由委員會處理,原告主張應係出於保存或管理基金所必要,且須經村民大會決議,自屬無據。2 、再者,發放村民每戶一部腳踏車之決議,既係94年7 月21日即已作成,雖於94年7 月25日村民大會決議改選基金管理委員,惟94年7 月25日村民大會決議並未否決發放腳踏車之決議,則被告吳月嬌繼續發放村腳踏車之程序,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五)、主張消滅時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於94年7 月、8 月(腳踏車、出國旅遊)及95年1 月2 日(律師費)支付,爰就全部請求權,主張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月嬌係原告基金會前任主委、被告莊狀元為其前任總幹事、被告李令國、李連進、陳明夫、江喜郎均為其前任委員。 (二)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及李令國等人均同意動用原告基金支付腳踏車費120 萬元及出國旅遊補助21萬6,030 元以及本院94年岡簡496 號一案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律師費5 萬零30元。 (三)中油就原告基金訂立設置要點,但未經村民大會決議通過,未完成合法程序,也未訂立基金管理章程。 (四)86年5月29日村民大會曾決議中油損害賠償基金全數分發 受災戶外,經村民大會通過後,由新產生委員會處理。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決議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各項支出? (三)被告等人為上開決議併予執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腳踏車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動用基金款項購買腳踏車發放村民每戶1輛腳踏車,該議案於未經村 民大會認可之情形下,即驟予施行,並明知村民大會於94年7 月25日之會議已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渠等均經解職,猶於94年7 月31日以原告名義公告發放,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除對於原告生有損害一節,予以否認外,餘均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莊添壽於94年7 月25日既已選出,縱未辦理交接,自該時起,即為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既自承至遲於94年7 月31 日 即知悉上開動用基金發放腳踏車情事,倘其認為此係損害基金款項之行為,顯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對被告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自該時起消滅時效即行起算,且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3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之基金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渠等出國旅遊費用及被告吳月嬌等3 人於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96 一案中所聘任律師之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系爭設置要點不論是否已經合法生效,被告等人既經村民大會選任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原告間即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即不應將基金款項挪做私人之用,否則即屬背信與侵占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出國考察為名目,實則係出國旅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基金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上開出國費用,顯係私用;又文安村村民大會於94年7 月25日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舊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該時起,即喪失委員資格,負有交還基金帳戶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予新任委員之義務,惟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拒絕交付,遭原告訴請交開上開物品,並經本院以94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受理在案,則不論被告拒絕交還之理由為何,渠等既非以代表原告之名義進行訴訟,則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即不得視為因管理原告基金會所生之事務費用,故被告提領基金帳戶之款項給付私人聘任之律師費用,係屬私用無訛。從而被告既自基金帳戶提領21萬6030元(含匯費)供作私用之出國旅遊費用,及被告莊狀元、吳月嬌、李連進自基金帳戶提領50,030元支付個人之律師費用,即屬背信行為與侵占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背信等行為並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504 號判處有罪,經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挪用上開基金帳戶款項作為私用之行為,原告直至96年1 月31日取回基金帳戶存摺,查閱支出明細後始知情,隨即於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腳踏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原告就出國旅遊費用216,030 元及個人律師費用50,030元之損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拒絕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莊狀元、吳月嬌、陳明夫自98年1 月21日起,李連進、李令國自98年1 月9 日起,江喜男自98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月嬌、莊狀元、李連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莊狀元、吳月嬌自98年1 月21日起,李連進自98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仕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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