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美珠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826-2 及940-5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嗣原告於民國89年間對李美珠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等民事判決,判命李美珠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定。原告擬欲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詎被告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聲請本院分別核發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本票裁定及84年度促字第6664 號 支付命命,並均告確定,進執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306號、第7956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對李美珠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復以其對李美珠就本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裁定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其中924,300 元及其利息等債權;及就本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示200 萬元及利息,其中733,672 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認存在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8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本件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縱認系爭票據債權非虛,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李美珠自得拒絕給付,然李美珠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李美珠行使時效抗辯權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美珠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當庭認諾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李美珠已無拒絕履行給付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11月間就李美珠所有本件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5923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依前開裁定所示,提供3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查封本件土地。 ㈡原告嗣主張其與李美珠就本件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訴請李美珠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等民事判決,判認李美珠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確定在案。 ㈢被告執系爭票據,聲請本院核發82年度票字第7503號本票裁定及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令命,後進執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306號、第7956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對李美珠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嗣均以李美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5年6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㈤被告後於91、92年間執本院前開84年度執字第1306號及第7956號等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239 號、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李美珠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效果。 ㈥原告復以被告、李美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認附表編號一即本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裁定所示100 萬元及利息,其中924,300 元及其利息等債權;及附表編號二即就本院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所示200 萬元及利息,其中733,672 元及自86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㈦被告除執前開債權憑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就本件土地予以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李美珠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代位李美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對於李美珠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李美珠係於77年5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有系爭本票附於另案卷可稽(見本院82年度票字第7503號卷),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李美珠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在未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情形下,自上開發票日起算,已於80年5 月10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被告係於82年9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2年9 月24日以82年票字第750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得向發票人即李美珠行使之票據債權,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4年1 月7 日,並經李美珠背書其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於84年5 月2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6664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4年5 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後於84年7 月11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79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李美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5年6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背書人李美珠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有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其時效應自最後核發該債權憑證翌日即85年6 月30日重行起算5 年,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時效屆滿日即為90年6 月30日。雖被告於91、92年間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李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239 號、92年度執字第39220 號以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被告於91、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李美珠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被告固辯稱:李美珠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當庭認諾確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顯係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李美珠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本件被告為伊姊夫,伊與被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69年起至77年間,伊夫因票據法被通緝而無法負擔家庭責任,皆由被告及其妻幫助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44、108-109 頁),依其上開所述,尚難遽認債務人李美珠已為時效之抗辯,自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承認者,係指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該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有間。且該條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惟遍查該案全部卷證,李美珠及被告就其等間票據債權債務之關係,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以契約承認之,亦難據以認定李美珠對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業已因承認而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洵有未合,委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先後於80年5 月10日、90年6 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代位李美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債務人李美珠迄未行使時效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之,本件原告為李美珠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代位李美珠行使時效抗辯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編號一: │ │發票日77年5 月10日,發票人李美珠,未載到期日,面額100 │ │萬元,票號407150號之本票。 │ ├───────────────────────────┤ │編號二: │ │發票日84年1 月7 日,發票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瀧仁,│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背書人李美珠、涂林金桃,面│ │額200 萬元,票號A0000000之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