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紀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之董事為甲○○、丙○○及原告,被告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以經授字第09534652930 號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5660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且被告公司目前並未為清算完結之登記,業經本院民事科答覆屬實,是原告以清算中之公司之其他2 名董事甲○○、丙○○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紀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係於85年間設立並經核准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故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股東。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及董事,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且原告因被告積欠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執行,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566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85年5 月7 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命令解散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