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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告
甲○○
被告
丞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地瓜等農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554,780 元,雙方約定應於每月月底結帳,由被告簽發3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嗣因被告資金短絀跳票,雙方變更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每10日結帳1 次,並由被告於結帳日簽發即期支票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訂單如數出貨後,經遵期提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自98年1 月21日起至1 月31日止之貨款,面額236,340 元之支票,竟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54,780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擔保金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地瓜訂貨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據、請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第52至81頁、第82至121 頁、第6 至11頁、第5 頁、第16頁、第18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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