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5 月25日,以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係原告所出售烤漆鋼捲之製造商,因被告向原告購買烤漆鋼捲後,以原告交付之烤漆鋼捲具色差,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原告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原告就烤漆鋼捲如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法得向燁輝公司求償,故燁輝公司將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聲請本院向燁輝公司為訴訟告知,燁輝公司於受告知後,已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烤漆鋼捲,原告乃將附表二所示烤漆鋼捲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迄至98年2 月帳款結帳時,尚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02,950 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未付款,嗣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函催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前給付上開貨款,業於98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95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烤漆鋼捲,用於加工伊自訴外人竑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越公司)轉包之臺灣應薄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塵室隔間工程(下稱應薄工程)及自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公司)承攬之2008年ADT 第3 工場第4 期建設工事金屬板工程(下稱日商工程)。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型號之鋼捲(下稱系爭28J4鋼捲)僅交付32,455公斤,餘另擅自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鋼捲(下稱系爭28SC鋼捲),而被告將系爭28SC鋼捲裁剪製成約2,000 片鋼板,與系爭28J4鋼捲混合使用後,分別在應薄工程及日商工程施工,因被告發現系爭28SC鋼捲出現色差問題,遂要求原告處理,然原告表示無法處理,被告自得以原告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縱認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惟被告嗣另向訴外人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訂購型號係28J4之鋼捲,並更換有色差之系爭28SC鋼捲,始完成上開二處工程之施作,被告因此受有合計1,215,848 元之損害(應薄工程受損111,311 元、日商工程受損1,104,537 元),被告亦得以更換系爭28SC鋼捲所受損害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鋼捲。嗣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交付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之貨款合計2,602,950 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 ㈡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及附表二編號2 之鋼捲(下稱系爭2337鋼捲)之單價均為每公斤37元。 ㈢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及系爭2337鋼捲,使用於應薄工程及日商工程。 ㈣被告就應薄工程及日商工程之工程款,均因已驗收完成而全數收取。 ㈤倘系爭28SC鋼捲無色差之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係2,602,950 元。 ㈥98年2 月23、24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趙景陽、訴外人即參加人燁輝公司之員工洪中庸、江忠展、蔣明潭、黃景麟會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黃琳丹、洪清枝至被告之大寮廠區進行色差檢驗後,燁輝公司於98年2 月27日出具之28J4檢測說明,形式上屬真正。 ㈦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及系爭2337鋼捲對被告所承攬之應薄工程、日商工程之功能並無影響。 ㈧燁輝公司告知原告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可混合使用後,燁輝公司有向被告表示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顏色相同,可混合使用。 ㈨兩造均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是否有色差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更換系爭28SC鋼捲受有合計1,215,848 元之損害為由,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是否有色差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具色差瑕疵,自應就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具色差瑕疵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具色差瑕疵,固提出自應薄工程、日商工程工地拍攝之照片為證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照片觀之(見卷一第33至38頁),被告於各照片中以紅色圓圈標示處,或有顏色不一致之情況,惟衡諸常情,以相機拍攝實物之際,就拍攝時、地有無光源及光源種類等不同條件之作用下,往往影響實物之拍攝效果,況現今科技進步,相機功能眾多,佐以照片沖印技術尚有修片或其他修飾技巧足以改變受攝物品之實況,原告雖不爭執前揭照片係在應薄工程、日商工程工地所拍攝(見卷一第244 頁),惟照片之拍攝結果與實物既存有上述不一致之可能,本院尚難僅憑前揭照片即遽認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具色差瑕疵。 ⒊其次,原告主張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之區別在於後者生產時所使用之烤漆塗料有添加抗菌劑,以強化該鋼捲之抗菌功能;烤漆鋼捲之顏色取決於鋼捲烤漆時所使用之油漆顏色,與有無添加抗菌劑無涉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趙景陽於本院中證述:曾偕同燁輝公司之黃景麟帶目錄及28J4鋼捲與28SC鋼捲樣品至被告處,並說明28SC鋼捲多加環保抗菌配方,二者顏色相同,且燁輝公司將停產28J4鋼捲,轉換為28SC鋼捲之產品,後來亦有至被告處,於三種不同光源下(即工場內水銀燈、工場內燈光昏暗處、陽光下),以肉眼測試,並未發現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具明顯色差。嗣被告仍認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有色差疑慮,原告乃同意接受被告之退貨要求,並將所退貨之鋼捲再轉售給訴外人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菱公司),且將該鋼捲施作於日商公司之同一處工地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41 至147 頁),並有被告退料單、原告與虹菱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對帳單、出貨單等資料(見卷一第259 至264 頁)在卷可查,應認趙景陽所述可採。再參諸虹菱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曾向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華明公司)購買型號為28J4、28SC之鋼捲,且使用華明公司交付之鋼捲後,並未發生色差問題(見卷二第84頁)。而虹菱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僅以客觀第三買受人之地位回覆使用原告出售鋼捲之情況,虹菱公司之函文亦堪採信。足見虹菱公司向原告買受經被告退貨之28SC鋼捲使用後,並未認為該28SC鋼捲具色差情況,否則虹菱公司自無容認該色差瑕疵,故為有利原告陳述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顏色相同,自屬可採。 ⒊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對被告所承攬之應薄工程、日商工程之功能並無影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之功能核屬相同。再依兩造間之銷售合約書觀之(見卷一第6 頁),就系爭28J4鋼捲部分,關於備註欄及附註欄之記載,均無特別約定不得變更鋼捲顏色,暨參諸被告於本院稱:使用系爭28J4鋼捲之顏色是否具特殊目的一事,須定作人始能回答,而無塵室工程係要求不能有灰塵,且燈光要很亮等語(見卷一第128 頁),足見烤漆鋼捲之顏色對被告承攬之應薄工程、日商工程並不具特別重要性,換言之,被告向原告購買烤漆鋼捲之目的乃著重於烤漆鋼捲之功能,而非顏色,否則被告理應基於業主對顏色具特殊要求之條件下,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際,特別將鋼捲顏色之重要性告知原告,並於該銷售合約書備註欄及附註欄內就顏色之訴求另以明文約定之理。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鋼捲,嗣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交付被告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交付部分型號為28SC鋼捲之貨品予被告,然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之功能、顏色均屬相同,已如上論,堪認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之品質應屬相同,則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交付被告自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交付無訛,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具色差瑕疵,就系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而竑越公司100 年4 月19日固函覆本院稱:曾向龍隆公司(即被告)反應施工鋼捲具色差,龍隆公司於97年12月底至98年2 月底陸續更換色差鋼捲云云(見卷一第308 頁),然應薄工程、日商工程之施工係著重於烤漆鋼捲之功能,而非顏色,且顏色對竑越公司、日商公司未具特別重要性,此徵之日商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尚函覆本院稱:日商工程執行過程,曾向龍隆公司(即被告)反應金屬板有色差,但未要求更換等語(見卷一第294 頁)益明,是本院尚難僅憑竑越公司上開函文,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應薄工程及日商工程之工程款,均因已驗收完成而全數收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竑越公司、日商公司並無以「色差」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另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經證人即燁輝公司員工洪中庸偕同同事攜帶色差儀,至被告處檢測後,色差數據均在1.0 以內,符合國際色差管制標準乙節,業經洪中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一第124 頁),暨虹菱公司使用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後,並未反應具色差情況,已如前論,堪認系爭28J4鋼捲與系爭28SC鋼捲並無「色差」情事,此由被告未曾就系爭28SC鋼捲要求原告補正色差瑕疵亦可證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末者,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萬忠、李世源(見卷一第195 頁),以證明應薄工程、日商工程工地之鋼捲具色差瑕疵云云,然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既無色差,均如前述,則此部分證人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更換系爭28SC鋼捲受有合計1,215,848 元之損害為由,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論,原告交付之系爭28J4鋼捲、系爭28SC鋼捲並無瑕疵,被告自無更換系爭28SC鋼捲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曾更換系爭28SC鋼捲,自與原告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更換系爭28SC鋼捲受有合計1,215,848 元之損害為由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⒊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交付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鋼捲之貨款合計2,602,950 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28SC鋼捲並無色差情事,業如上述,又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以苓雅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前給付上開貨款,業於98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2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98年4 月2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95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編號│ 訂購日 │型號: │數量 │單價 │ │ │ │顏色 / 表面處理 │KG │元/KG │ ├──┼─────┼────────┼────┼─────┤ │ 1 │97.12.22 │28J4/3854 │75,000 │37 │ │ │ │干貝白 │ │ │ ├──┼─────┼────────┼────┼─────┤ │ 2 │98.2.6 │2337/3854 │25,000 │37 │ │ │ │香草黃 │ │ │ ├──┴─────┴────────┴────┴─────┤ │ │ └────────────────────────────┘ 附表二 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鋼捲 ┌──┬────────┬────┬───┐ │編號│型號: │數量 │單價 │ │ │顏色 / 表面處理 │KG │元/KG │ ├──┼────────┼────┼───┤ │ 1 │28J4/3854 │32,455 │37 │ │ │干貝白 │ │ │ ├──┼────────┼────┼───┤ │ 2 │2337/3854 │25,950 │37 │ │ │香草黃 │ │ │ ├──┼────────┼────┼───┤ │ 3 │28SC/3854 │8,595 │37 │ │ │干貝白 │ │ │ ├──┴────────┴────┴───┤ │合計: 2,479,000元 │ │5%稅金: 123,950元 │ │貨款合計:2,602,950元(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