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19 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委由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在系爭房屋相鄰之新盛一街與中山橫路口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系爭房屋發生牆壁龜裂、傾斜及地基下陷、淘空等情事,致伊受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之損失。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產生噪音及空氣污染,致伊身心受損,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美力公司向聯捷公司所承攬,聯捷公司並無參與、指揮及監視系爭工程之權責,故原告主張聯捷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美力公司於97年7 月21日依原告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技師公會)進行會勘,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71,663 元。嗣雙方雖未能就修復費用達成協議,然美力公司已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8 條之規定,將上開修復費用加二成即205,996 元,以受損戶即原告名義提存於法院,是原告請求美力公司賠償修復費用900,000 元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何噪音、空氣污染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聯捷公司委由美力公司,在系爭房屋相鄰之新盛一街與中山橫路口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發生裂隙、白華、油漆脫落等損害。 ㈣美力公司業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名義人,向本院提存205,996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有提存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向被告美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美力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並由該公會作成高市土技鑑字第95-095號現況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嗣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經兩造於97年6 月12日的協調會中協議由台灣技師公會鑑定損壞情形,美力公司即於97年7 月21日委請台灣技師公會鑑定鄰損情形,該公會於97年7 月26日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後,認定美力公司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其修復費用應為171,663 元,並於97年9 月10日間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642號鑑定報告(下稱鄰損鑑定報告)等情,有97年6 月12日協調會會議記錄、鄰損鑑定報告及現況鑑定報告截錄內容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3至70頁、第98至123 頁、第186 至200 頁);而原告於高市技師公會及台灣技師公會會勘系爭房屋時均在場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有會勘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6 頁)。是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會勘時當詳盡告知會勘人員系爭房屋受損位置、範圍,則會勘人員依原告說明及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狀況,自應與系爭房屋實際損害狀況相符,故高市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及台灣技師公會鄰損鑑定報告內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受損位置及範圍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台灣技師公會係依據高市技師公會先前所為之現況鑑定報告,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狀況就對新舊裂縫,再以測尺現場丈量損壞寬度及長度,剝落或異樣之範圍,進行拍照存證及記錄,為鄰損鑑定報告所載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台灣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損害範圍之鑑定,既已參酌高市技師公會先前之現況鑑定,以確認何部分損害係美力公司施工所造成,及何部分為系爭房屋原存有之損害,其所採用之鑑定方法自屬可採,依此鑑定方法所認定之系爭房屋損害範圍,即堪採認。再參酌被告自承:伊提出受損需修復之項目,與鄰損鑑定報告鑑定項目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之項目及範圍,與鄰損鑑定報告認定者均屬相同。 ⒉又台灣技師公會係以將各類型之受損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之原則,決定各損害之修復方案,就樑、板、柱、RC牆等(裂縫寬度超過0.3mm )及結構性損壞裂隙部分,既有裂隙注射環氧樹脂並予完全填充,恢復原構材強度,且將注射頭及黏著劑予以清除並重新粉刷油漆;樑、板、柱、RC牆等(裂縫寬度小於0.3mm )及大於0.3mm 之非結構性損壞裂隙部分:原有牆面表面水泥砂漿粉刷;牆面裂縫及細微裂縫部分:重新批土油漆粉刷,原有牆面飾物復舊;地磚拱脫(裂)部分:原有損害範圍之地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重新予以舖設同等級之地磚;牆面磁磚拱裂部分,原有損壞之壁磚及砂漿層敲除與清理,重新以1:3 水泥砂漿粉刷,重新黏貼與原來同品級之壁磚;牆面裝潢、壁紙及平頂裝潢之修復部分,原有損壞之牆面、版面飾物予以拆除,拆除後之各類構造物(即原有構件),視其損壞程度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處理,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之裝潢或壁紙;原有隔間(非磚、非RC)損壞之修復部分,損壞隔間拆除及清理,拆除後之各類構造物構件,視其損壞程度比照以上相關之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處理,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或型態之隔間設備等情,亦為鄰損鑑定報告所載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衡其所認定之損害修補方法,確屬可修補各損害至可供安全使用程度,則其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之修繕費用171,663 元,自屬合理。另參諸被告捨棄對鄰損鑑定報告評估之修繕費用171,663 元再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84 頁)乙節以觀,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應不逾171,663 元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需修繕費用高達900,000 元,係因一樓鋁門需全部換新,一樓外牆有裂縫須全部打除重舖磁磚,且一樓屋內地板及牆壁亦須全部打除重做,另二樓之隔間、裝潢均須打除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固舉估價單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6 、7 頁)。然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方式,為「全部換新」或「全部打除重作」,並非僅針對受損之項目及範圍為必要之修繕,自難認其主張高達900,000 元之修繕費用為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產生噪音及灰塵,分別造成伊失眠、罹患眼疾,致身心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產生噪音而失眠,惟參諸其自承:伊失眠部分未前往醫院就診,僅自行購買成藥服用(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語,暨其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觀,尚難以原告單方面陳述,遽認其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噪音造成失眠云云為真。再者,原告因右眼結膜下出血,曾於98年9 月11日前往邱瑞祥眼科診所就醫;另因兩眼角結膜炎,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6 月10日至11日前往啟明眼科診所就醫;再因罹患右腮腺腫瘤,於99年1 月4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1-1 頁、第156 頁),固堪認定。然原告就美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灰塵乙節,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產生灰塵云云確屬真實。況縱認美力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免產生灰塵,然原告罹患右眼結膜下出血、兩眼角結膜炎及右腮腺腫瘤等病症,並無法確認與空氣中灰塵多寡是否有關,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診所及醫院後,有各該醫院及診所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產生之灰塵導致其罹患上開病症,自難認原告健康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則其以健康受損為由,請求美力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可得向美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修復費用171,663 元。末者,美力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無法達成協議,遂於98年間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8 點之規定,將修復費用171,663 元加計2 成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 號為原告清償提存205,9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屬實。是美力公司就修復費用部分既已為原告提存,且提存金額超逾本院認定其所應賠償之金額171,663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已因美力公司合法提存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美力公司給付。 ㈡聯捷公司是否應與美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故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此為聯捷公司所否認,辯稱:伊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的人是穿美力公司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已徵聯捷公司上開所辯等語,應屬實情。再參以原告迄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聯捷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以觀,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聯捷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是以,原告縱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然聯捷公司既未共同施作,自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聯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聯捷公司要求美力公司施作,故聯捷公亦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按,聯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出資由美力公司施工承作系爭工程乙節,有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聯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美力公司為承攬人,堪予認定。則聯捷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施工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視其有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為認定。經查,依卷附美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之承包業(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美力公司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而聯捷公司營業項目為商品型錄、海報、傳單、說明書之設計製作、戶外廣告、車廂廣告、霓紅廣告之設計製作、會議場地之佈置業務、廣告器材及其原料之銷售業務、廣告設計製作、廣告工程之設計、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零售業等,亦有聯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聯捷公司並非從事營造事業之公司,其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系爭工程圖說交付美力公司,全權委由美力公司依專業施作系爭工程,實難謂聯捷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故聯捷公司就美力公司施工過失所致原告損害,自不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美力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確有施工上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聯捷公司雖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然將系爭工程交由美力公司承攬施作,於定作或指示上並無過失,且其將工程委由美力公司承攬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無須對美力公司施工行為所生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美力公司之過失,僅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71,663 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美力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1,663 元,然美力公司業將此修繕費用提存於本院而生清償之效果,原告已不得再向美力公司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