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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
    鐘思亮、黃經淵

  • 原告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介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上介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淵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9,9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07,613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承包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之LBO-OSBL地下配管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被告締結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伊則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等事項,雙方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伊之管銷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於95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施工期間,因支付廠商貨款及發給員工薪資,陸續向伊借款4,166,000 元,期間並請伊代墊290,171 元,合計4,456,171 元,而此期間之估驗款為4,054,428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527,076 元之管銷費。又此期間因遭業主扣款487,094 元,故伊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為3,567,334 元(4,054,428-487,094=3,567,334 )。再伊有同意補貼借款4,166,000 元之5 %即208,300 元予被告,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207,613 元(4,456,171+527,076-3,567,334-208,300=1,207,613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暨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合作,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提供資金,伊則負責現場之調度指揮及施工,故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及代墊款,均係原告本應支付之款項。又兩造雖有約定以原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工完畢,不應給付13%給原告。況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留有機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最後並未由原告施工完畢。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 ㈢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司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 ㈣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款項,合計4,166,000 元予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8-14號所示款項,合計290,171 元給付廠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被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付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㈡兩造有無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予原告?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 六、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付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 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原告並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被告,另給付290,171 元予廠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借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萬機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開款項係用於施工現場等不爭執,僅抗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本來即應支付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工人是由伊僱用,工資應由伊支付,伊要負責管銷、人事、銷模、耗材等等費用,這些都在87%內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於本院詢問現場施工所需之資金及所生費用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確實出具借據予原告,則其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應自行支付等云云,自難予採信。 ㈡兩造有無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予原告? 查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司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驗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最後並未由原告施工完畢,原告不應拿取估驗款之13%做為管銷費用,原告對系爭工程最後未施工完畢亦不爭執,僅否認兩造有約定需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原告方得領取估驗款之13%,主張兩造僅約定以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且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萬機公司確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管銷費用復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費用,而非工程施工完畢後始發生之一次性費用,故管銷費用隨同工程估驗款分期拿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施工完畢後,原告始得拿取13%之管銷費用,不僅與系爭工程實際係採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之狀況不符,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未施工完畢之情形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為之管銷,可需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因而,被告抗辯稱兩造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予原告,即難予採信。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於95年11月退出時,留有機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楚,而清結本件工程等云云,並提出拋棄同意書影本乙份佐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拋棄同意書僅註明:被告同意拋棄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將依據被告與萬機公司原發包單號0000000 之協議內容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頁60),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為會算之相關記載。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協理郭安邦雖到庭證稱:機器設備伊請師傅來估價,大約50幾萬元,但被告認為值80幾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兩造並沒有完成會算(見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兩造已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乙節為真實,則其抗辯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即已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自無所據。 七、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暨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7,613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95年8月10日 │300,000元 │ │ ├──┼─────────┼────────┼──────────────┤ │2 │95年8月16日 │400,000元 │ │ ├──┼─────────┼────────┼──────────────┤ │3 │95年9月7日 │680,000元 │ │ ├──┼─────────┼────────┼──────────────┤ │4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 │ ├──┼─────────┼────────┼──────────────┤ │5 │95年10月5日 │880,000元 │ │ ├──┼─────────┼────────┼──────────────┤ │6 │95年10月20日 │840,000元 │ │ ├──┼─────────┼────────┼──────────────┤ │7 │95年11月7日 │566,000元 │ │ ├──┼─────────┼────────┼──────────────┤ │8 │95年9月30日 │7,000元 │代付起重機費用 │ ├──┼─────────┼────────┼──────────────┤ │9 │95年11月8日 │47,111元 │代墊油料 │ ├──┼─────────┼────────┼──────────────┤ │10 │95年11月8日 │56,4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1 │95年12月5日 │61,434元 │代墊油料 │ ├──┼─────────┼────────┼──────────────┤ │12 │95年12月5日 │81,8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3 │95年12月23日 │23,676元 │代墊油料 │ ├──┼─────────┼────────┼──────────────┤ │14 │95年12月23日 │12,75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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