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揚工程行即洪合明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以無擔保授信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1 萬元,並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定借款期間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依年利率4.608%計算利息,又借款人逾期違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1 紙為憑,且依雙方先前所簽授信約定書內容記載如有債務未能依約付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揚工程行即洪合明自上述98年8 月31日借款後即未能依約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 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8 、16至17頁)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等人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693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