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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0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被告
福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及原告之股份數為總股份數(六千股)之五十分之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3年9 月10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訴外人即伊先父蕭文進、伊先母蕭林素英、蕭昭男(伊胞兄,已歿)、蕭睦男、蕭啟洲、蕭照東、蕭適嘉及伊,除蕭林素英持有股數為160 股外,其餘股東均為120 股。伊自被告成立後,即擔任廠長從未退股,詎於88年4 月23日,在伊不知情下,由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蕭昭男代表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變更登記,將伊自股東名冊內除名,進而否認伊之股東身份,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且股份數為總股份數之1/7 。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蕭文進、蕭林素英於63年間所成立之小型家族加工廠,後改成立公司,嗣蕭文進死亡後,伊改組由蕭林素英、蕭昭男、蕭睦男、蕭啟洲、蕭照東、蕭適嘉及原告等擔任股東,由蕭林素英擔任董事長,若伊獲利,則以上開股東名義存於銀行。後於88年3 月10日蕭林素英死亡,蕭昭男等人乃商議拆股,繼於同年3 月11日、4 月11日發放股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311,108 元予上開股東完畢,惟因蕭昭男、蕭照東及蕭照輝等人不忍父親手創公司湮沒,遂重新出資,並邀集姻親等人擔任股東,於88年4 月20日改組,原告既已退股,已喪失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3年8 月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被告股東,嗣於88年4月始自股東名冊除名。

㈡原告於蕭林素英死亡後,分別領取450,000 元及311,108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業已領取退股金而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並將原告自股東名冊內除名,業如前述,並要求原告就未曾在被告任職乙事為切結,此有切結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因被告將其自股東名冊除名,致其無法享有因原有股東身分所生之股東權益(分配盈餘、股利等),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公司法第65條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6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辯稱:蕭林素英死亡後,蕭昭男及原告等7 名兄弟(均為被告股東)即商議拆股預作解散之準備,乃結算公司資產及尚存各股東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按股東人數均分發放450,000 元、311,108 元之退股金予各股東,嗣因蕭昭男、蕭照東及蕭照輝等人不忍父親手創公司湮沒,遂重新出資,並邀集姻親等人擔任股東,乃於88年4 月20日進行改組,原告既已退股,已喪失股東身分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88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68 頁),而原告確已先後收受上開款項,業如前述,惟否認該等款項係退股金而主張係分配蕭林素英之遺產且未曾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之原告若欲收回其投資,僅得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而無退股可言,被告辯以該等款項係退股金云云,於法洵有未合。又上開款項係由蕭林素英及其餘股東帳戶內領出後,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即其餘股東共7 人均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於84年11月間之股東名冊所示(即被告公司於88年4 月間將原告自股東名冊除名前一次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司股數共為6,000 股,其中蕭林素英持有1,080 股,蕭昭男、蕭啟洲、蕭照東、蕭照輝各持有960 股,原告與蕭睦男、蕭適嘉各持有360 股,準此而論,縱認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於88年間有改組之合意,即由改組前之7 名股東共同將所持股份轉讓蕭昭男、蕭照東、蕭照輝或其他姻親,斯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列原股東各持有之股數既有不同,則其等收回之投資款亦應依股數計算而有不同,而非按股東人數(原告及其他兄弟共7 人)予以均分。又縱認被告公司於88年間有解散之意,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應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股東會亦應為解散之特別決議後,再經法定清算程序,若被告公司財產有賸餘始得分派,惟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示,該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為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②修改公司章程案,並無解散之決議;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該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為①互選董事長案②解任總經理案③解任經理案等,亦無將解散之意旨通知各股東。故尚難認原告先後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係屬退股金或因轉讓股份所收回之投資款或經清算程序後之賸餘財產之分派款,而應以原告主張係屬蕭林素英遺產分配款,較符常情,尚堪採信。本件原告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稱之退股金,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股份數為總股份數之1/7 等語,原告於被告公司將其自股東名冊除名前,其持有之股數依84年11月間之股東名冊為為全部股數6,000 股中之360 股,已如前述,是原告持有之股數為總股數之3/50,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及原告持有之股數為總股數之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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