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6號
- 原告
- 羅密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蕭丁訓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明輝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經行政院免職,改由蕭丁訓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99年1 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蕭丁訓並於99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簽立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港簡易候船室部分空間及2號碼頭東側後線場地租賃契約」及增訂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其設置於租賃場地之設備遭被告斷水斷電,而無法繼續營業,經其於98年10月7 日以被告違約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98年10月9 日收訖,而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訴訟繫屬後,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情事已有變更,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第2511-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馬公港簡易候船室部分空間,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甲1 土地)及2 號碼頭東側後線場地,面積123.5 平方公尺(下稱甲2 土地),合計1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地),用以設置冷熱飲服務區、休閒音樂咖啡座,雙方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租期為3 年7 月,即自96年6 月1 日起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65,788元、設施租金246,000 元及管理費31,179元,合計342,967 元(下稱甲約)。原告嗣於96年8 月1 日再向被告承租如附圖二「辦理增租位置」所示面積7.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租地),雙方增訂協議書作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租期為3 年5 個月,即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須繳納增租部分之土地租金3,449 元、設施租金12 ,894元及管理費1,634 元,共17,977元(下稱乙約,與甲約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同意配合被告騰出甲2 土地供被告進行馬公港埠大樓簡易候船室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98年7 月28日以配合系爭工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於98年9 月1 日將原告設置於系爭租地上之設備施以斷水斷電措施,致原告無從繼續營業。原告遂於98年10月7 日以被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23 條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支出舞台設備搭建費150,000 元、地板舖設費520,000 元、工作庫房搭建費80,000元、水電設施佈建費120,000 元、吧台設置費150,000 元、招牌及生財器具拆遷費30,000元之損害,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50,000元淨利計算之營業損失1,800,000 元,合計2,8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澎湖國內商港建設計畫,而有於98年9 月前完成系爭工程發包招標作業,並配合系爭工程收回系爭租地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2 款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復於98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系爭租約將於98年9 月1 日終止一事通知原告。又原告自96年6 月起有逾期繳納水電費及租金情事,復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甲1 土地上之建物屋簷下方增設廣告牌示,並沿甲2土地上之建物外圍增設木造廚房,在其後方儲放瓦斯桶等危險物品,已然違反甲約第15條及第17條約定,迭經催告改善,均無結果,被告亦得依甲約第2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98年9 月1 日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收回系爭租地並拆除原告遺留之地上物,於法無違,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除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外,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積欠被告違約金及水電費175,131 元,爰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立甲約,於96年8月1日簽立乙約。
㈡原告於98年7 月8 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中,同意配合於98年9 月中旬前,騰空交付甲1 土地供系爭工程施工使用。
㈢被告於98年7 月28日以鼓山郵局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自98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98年7月30日收訖。
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以馬公中正路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8年10 月9日收訖。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㈡被告有無未善盡出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
⒈依甲約第23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不得異議:⑴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⑵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⑶租賃期間原告積欠應繳租金、費用超過3 個月期限,經原告催告仍不繳付者;⑷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契約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⑸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5頁)。又乙約為甲約之附約,除就甲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擴增乙地外,就兩造因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悉依甲約約定辦理乙節,乙約前文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應視有無甲約第23條約定得終止契約情事存在為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因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系爭工程,須予收回系爭租地。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租地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伊並已同意騰空部分土地供作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工程進行,而有提前終止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依行政院98年2 月12日第3131次院會決議事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1 月17日都字第0980000373 號函定之澎湖國內商港建設計畫實施,有交通部98年2 月19日交航字第0980001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工程乃政府為整建馬公港所施行政策之一部分,是依甲約第23條第2 款前段約定,兩造有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義務,堪予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基地坐落於馬公市○○段第1265、2511-1、2511-2地號土地上,工程內容包括馬公港旅客服務中心1樓簡易候船室擴建、辦公室及候船室部分設施整修及大樓電梯外牆鋁門窗整修,預計將原有馬公港簡易候船室左右兩側擴建,分別往東延伸長約12.7公尺、寬約13.5公尺;往西延伸長約13.4公尺、寬約11.3公尺,合計擴建面積為366.29平方公尺,預訂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被告並於98年8 月就系爭工程進行採購招標作業等情,有卷附98年2 月修訂之計畫書、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工程採購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5 頁、第136 頁),而系爭租地中之甲1 土地、乙地適位於馬公港簡易候船室內,甲2 土地(長12.35 公尺)則位於系爭工程往東延伸12.7公尺之基地範圍內,有施工基地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證人即被告馬公辦事處主任甲○○並證稱:甲1土地及乙地上所在之簡易候船室依系爭工程計畫將作為兩棟服務中心間之通道,而須予以拆除,至於原告承租之甲2 土地乃新建候船中心之基地,亦無法提供原告繼續使用(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在卷,足見系爭租地因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一部,而有收回以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仍得利用系爭租地繼續營業,且其營業不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同意配合系爭工程騰出工程要徑用地,應容允原告於施工期間繼續使用位於馬公港簡易候船室內之甲1土地及乙地營業,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可由甲約第23條第2 款明文記載,預知系爭租地為配合國家政策實施及港灣建設,有遭被告提前收回之風險存在,自得於考量其間得失後,為承租與否之判斷,而不得於簽約後,始翻異原約定內容,拒不返還系爭租地,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雙方於98年5 月間曾達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暫不營業、不收取租金及費用,並延長系爭租約租期至100 年3 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居中協調之立委助理丁○○則證稱:伊於接獲原告陳情書後,係建議被告於淡季施工,不要影響原告權益,但並未就此召開協調會,也未提及要延長租期情事(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雙方已達成不終止系爭租約,並展延系爭租約租期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系爭工程,而有收回系爭租地,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係屬有據,故被告依甲約第23條第2 款約定,於98年7 月28日以鼓山郵局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於98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另有積欠租金逾3 個月,經催繳仍未繳付,及不依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系爭租地等違約情事,得依甲約第2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因本院審認系爭租約已具備甲約第23條第2 款約定之終止要件,並經被告合法終止,再無探究原告有無其他違約情事存在,得否另依甲約第2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未善盡出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於98年9 月1 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繼續提供系爭租地及水電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施以斷水斷電措施,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於98年10月7 日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而無從終止,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遲延給付或拒不履行契約義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因締約當事人可資預見,並以契約特別約定解除要件實現致契約提前終止,要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查被告為配合系爭工程施作,而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租地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兩造締訂甲約時已明文約定被告於前揭情事成就時,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要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拒不履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租地情事存在。系爭租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