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 日簽訂「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保證金,嗣因被告片面於96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而消滅,而依民法第90 1條準用第 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被告則以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每月給付被告285,000 元報酬及退還被告所屬計程車轉乘區隊員儲值卡保證金之義務,惟原告尚積欠855,000 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儲值卡保證金之餘額417,210 元,合計1,481, 410元,扣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96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顧問服務報酬600,000 元,原告仍有881,410 元未給付被告,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解除質權返還系爭存單,並無理由等語抗辯。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業經原告另案向被告起訴主張及請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亦請求於上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卷第90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