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丙○○ 被 告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70 元,嗣於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被告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470 元,而此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如下述系爭A 、B 屋因被告建築工程損害事實,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均相同,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友公司乃為(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832 號建築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其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台陽公司,而其等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竟損壞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365 巷2 弄19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A 屋)、同區○○街68巷1 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B 屋)而造成伊之損害,自應就此賠償,惟又兩造就此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高雄市政府屢次協調,均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28,470 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被告台陽公司於民國96年6 、7 月間施工前,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工地鄰房現況鑑定,惟原告拒絕就系爭A 屋現況進行鑑定,而系爭B 屋當時仍為空屋,無人引導入內,而無鑑定現況,基此原告既未配合現況鑑定,自應承擔此項後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係因伊施工造成,況系爭A 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僅為59,486元,系爭B 屋則業經伊修復完成,是原告請求其等給付鉅額修復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A 、B 屋乃原告所有,而被告系爭工程乃係在上開房屋相鄰之地施工。 ㈡被告友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者,被告台陽公司為該公司系爭工程之下包。 ㈢被告曾就系爭B屋為修復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A 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高市土技鑑字第98-001號鑑定報告書,損鄰爭議工程施工後建興路365 巷2 弄19號(1+2F,即系爭A 屋)該棟建築物傾斜率1/1182,沈陷量為0. 6cm~1.4cm 顯示該鑑定標的物將受到變形應力。依照同棟鄰接之建興路17號(1+2F)、3F、4F、5F於施工後均產生損壞擴大差異之情形研判之,建興路365 項2 弄19號(1+2F)施工後應會產生損壞擴大之情形」,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以系爭A 屋受到變形應力及鄰屋所受損害之情,應足認系爭A 屋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友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者,被告台陽公司為該公司系爭工程之下包已如前述,則被告台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從事建築營造工程相關行業,對於開挖建造系爭工程可能造成鄰房之損害應有相當之專業,竟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防止鄰房損害之必要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A 屋受有損害,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友友公司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就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又無舉證,是原告此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A 屋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為現況鑑定,應無法證明系爭A 屋所受損害係系爭工程所致云云,惟此固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稱:「系爭A 屋乃為老舊的建築物,其裝修長久因施工品質或地震、熱漲冷縮、材料劣質化均可能本來已經有部分之損害,故難以判定本報告書所示的損壞何者為被告之施工而受損,亦無法標示因被告施工而受損處的修復金額」等語相符,然工程鄰損事故中,建商乃具有優勢之經濟能力,並具有建築之專業能力,且工程施作之方式、結構等證據資料均在建商一方,鄰近屋主非經建商通知而於施工前為屋況鑑定,就其所有房屋於工程施工後之損害與工程施工之因果關係甚難證明,是於此情況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並參以系爭A 屋確定有因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已如前述,自應由建商負證明鄰屋損壞何者非其所造成之責,而被告固以原告經通知拒絕接受現況鑑定,應自負舉證之責,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鑑定報告固載明「不願做」,然卻未如他人經簽名確認,且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乃係鑑定後所發,此有該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6 頁),則此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拒絕鑑定之情,是被告抗辯應不足採,而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A 屋所具之損壞何者非其所造成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A 屋需費465,954 元始得修復,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惟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系爭A 屋並無採光罩、外牆鐵皮屋、鋁門窗、防水受損之情況,該工程估價單卻有此方面之維修項目,此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此足見該工程估價單並非以修復系爭A 屋現存損壞為限而進行估價,自不足為認定系爭A 屋修復費用之依據。又系爭A 屋經被告台陽公司於施工完成之98年1 月至2 月間自行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與本院於99年5 月間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分為59,486元、139,295 元而有差異,此有兩者之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1頁),惟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乃說明不同時間的鑑定可能因為自然或人為的損壞造成損壞擴大之情況,則衡以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距施工完成業已1 年有餘,而系爭A 屋又為老舊的建築物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出現損壞,高雄地區復於今年3 月間出現百年以來之大地震,對系爭A 屋很可能具有影響,並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雖屬被告台陽公司自行申請鑑定,惟該公會乃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進行公正之鑑定,且係於系爭工程甫完工之際所為,而不受前開時間、地震因素干擾,是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又被告台陽公司復無證明此需費59,486元方得修復之損壞中何者係屬系爭A 屋原有者,依諸前段所述,其自應就此均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低估之情況,而建築師公會有漏未估價之處,且系爭A 屋於鑑定之後續有發現其他損壞之處云云,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估計之單價多屬相同,差異最大僅約70元,此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按,足見其所採單價與工程實務相符而應無低估之情況,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 月間完成結構體之施工,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A 屋現所陸續出現之損壞乃於系爭工程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所出現之損壞,自非可認係屬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又原告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之時均有在場,此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3頁),衡以其當時應可就受損之處表示意見,其竟於鑑定報告書作出後方向本院主張有漏未估價之處,且其就此復無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B 屋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需費62,516元修復,而被告台陽公司固曾就系爭B 屋為修復工程,但有漏掉的部分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惟此工程估價單乃與前述者為同公司所為,其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表示已由申請單位(即被告台陽公司)完成修復,嗣於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乃發現4 處裝修表層劣隙,此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同前所述之鑑定時間、地震及系爭B 屋本身為老舊建築物等因素對於系爭B 屋之影響,並參以原告前曾向鑑定單位表示業已修復,其又無舉證此係前次修復時所漏未發現之處,是本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所發現之損壞應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發生,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 月間為成結構體之施工,則此於系爭工程結構體施作完成後所出現之損壞,自非可認係屬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台陽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致其所有系爭A 屋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為59,486元,而系爭B 屋業經被告台陽公司修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陽公司給付59,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台陽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