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9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5% 機動計息,其中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1月30日,自97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斯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4.28% ,加計年利率1.05% 後,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5.33%) ,迄今仍餘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核定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又被告乙○○、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觀諸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404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